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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4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XX与刘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4362号原告XX,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立,男。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顺仁路54号。负责人刘海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芦博,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林立,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芦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6月11日5时50分,吴奎元驾驶原告所有的京X1小型越野车,因车辆发生故障头西尾东停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五环内环主路28.7公里处应急车道内,适有刘涛驾驶京X2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向西驶来,其车前部右侧撞至小型越野车左侧后部,致使小型越野车掉入道路北侧沟内,造成两车及道路右侧护栅损坏,吴奎元死亡。经丰台交通支队认定刘涛过度疲劳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小型越野车已无法修复,刘涛为被告北京分公司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强制险,并且已进行了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北京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990600元,拖车施救费2100元,误工费3400元,其他损失207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驾驶员在高速路上违章停车,且没有开启警示灯、警示牌等行为。原告驾驶人员也有相应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故我方应为主要责任。原告的修车费不应以购车时价格计算,以现在的市场价格计算,且应扣除折旧费、残值,故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过高。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伤亡,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其他损失原告应说明损失出处。拖车施救费不认可。刘涛是我公司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事故中死者的赔偿已经处理完毕,强制险的伤残限额均已履行,财产险部分也向我公司赔付,医疗限额部分没有使用。我方认为我公司应该按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5时许,吴奎元驾驶原告XX所有的京X1凯宴牌小型越野车,因车辆油箱内燃料耗尽头西尾东停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五环内环主路28.7公里处应急车道内,适有刘涛驾驶京X2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向西驶来,该车前部右侧与小型越野车左侧后接触后,致使小型越野车掉入道路北侧沟内,造成两车及道路右侧护栅损坏,吴奎元死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XX支付车辆施救费2100元。XX车辆的损坏程度如修复已超过购车价格,被告北京分公司亦认为无修车的必要。XX购车价格为990600元,购车时间为2011年4月12日,XX未提供其他损失的证据。本院在审理中,经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京X1凯宴牌小型越野车进行了评估,该车事故前的市场价格为:860,000.00元,事故后车辆残值为:4320元。故XX要求按评估报告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残值部分自愿放弃。被告北京分公司要求解决残值部分,残值旧件由其进行处理。另查,2013年6月13日11时,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事故科在向王奥遣的询问笔录中载,问:你与吴奎元什么关系?答:我与吴奎元是雇佣关系……。问:2013年6月11日5时5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五环内环主路28.7公里处,吴奎元驾驶小型越野车和一辆油罐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吴奎元死亡了,这件事你知道吗?答:我知道。问:你是怎么知道的?答2013年6月11日6点多,我接到厂里司机孙伟给我打来的电话说吴奎元开的车停在路边被一辆车给撞下去了,人可能不行了……。问:发生事故前吴奎元驾驶车辆干会么去?答:2013年6月10日16点左右,我XX、吴奎元还有一个姓乔的朋友在厂里办公室聊天,XX说咱们一起吃饭去……11日凌晨1点左右,我们在KTV唱完歌出来……约3点左右,吴奎元给我打电话说王总车没油了,打不着火了,车就停在路边了……过一会吴奎元又给我打电话说王总让我叫厂里的司机过来送油了,后来我就睡觉了,到了早晨6点多厂里的司机孙伟给我打电话说吴奎元出事了;2013年6月14日15时,对孙亚伟的询问笔录中载,问:你与吴奎元是什么关系?答:是同事关系。问:吴奎元发生交通事故,你知道吗?答:我知道。问:你是怎么知道的?答:2013年6月11日凌晨3点30分,我接到吴奎元给我打来的电话说:问我在哪,我开的凯宴越野车没油了,让我去给他买油送去……。问:你第一次见到吴奎元停车的位置时是几点?答:大约是4点40分左右。问:当时吴奎元的车停在路的什么位置?答:他的车停在由东向西的应急车道内,距右侧护栏大约有30CM的地方,开着双闪应急灯,没有其他措施。再查,刘涛过度疲劳驾驶重型罐式货车,刘涛系被告北京分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北京分公司所有的京X2重型罐式货车仅投保了强制险;吴奎元死亡赔偿一节已经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14691号调解书调解结案。保险公司已在强制险范围财产损失2000元及死亡伤残110000元内进行了赔偿。本院在审理中,原告XX自原放弃要求吴奎元的财产继承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时捷亦庄中心出具的修理费、修理项目清单、拖车施救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行驶证复印件、购车登记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6636号民事裁定书、刘涛驾驶证、京X2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京X1凯宴牌小型越野车行驶证、(2013)丰民初字第14691号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本院调查咨询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涛过度疲劳驾驶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奎元驾驶车辆在没油的情况下在五环主路上长时间停车,未设警告标志、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亦未报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刘涛系被告北京分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被告北京分公司应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XX合理的经济损失。本次事故致原告XX所有的车辆损坏,双方均认可车辆已无修复的必要,故本院根据车辆的评估报告折减残值后确定XX的车辆损失;原告XX另要求赔偿施救费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XX要求赔偿误工费及其他损失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审理中,原告XX自原放弃要求吴奎元的财产继承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本案在对赔偿车辆损失的数额中已折抵了原告XX车辆的残值,故被告北京分公司要求将车辆残值由其处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XX车辆损失六十八万四千五百四十四元。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XX拖车施救费一千六百八十元。三、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九百五十二元,由原告XX负担三千三百元(已交纳);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万零六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一万八千元,由原告XX负担三千六百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万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景春审 判 员  付桂珍代理审判员  屈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峻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