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康瀚宁与被告李宁、王冠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瀚宁,李宁,王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商初字第441号原告康瀚宁,男,汉族,现住明水县被告李宁,男,汉族,现住明水县被告王冠男,男,汉族,现住明水县原告康瀚宁与被告李宁、王冠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瀚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宁、王冠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瀚宁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李宁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将现金70000.00元交给被告李宁,由被告王冠男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宁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2600.00元(自2013年5月18日至起诉日2014年12月2日),合计82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王冠男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今李宁借现金70000.00元,借款期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如到期欠款人未还款由担保人代为还款,欠款人李宁、担保人王冠男、债权人康瀚宁,签字、捺印,时间2013年5月18日。被告李宁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王冠男未出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康瀚宁、被告李宁、王冠男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亲属关系,2013年5月18日,由被告王冠男担保,被告李宁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用于购房,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到期欠款人未还款由担保人代为还款,原、被告三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印。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再让原告等等,直到2014年11月末原告又找二被告索款,二被告也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宁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王冠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足以证实,被告李宁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被告王冠男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宁给付原告康瀚宁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8251.00元(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年利率6.15%),合计78251.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王冠男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865.00元由被告李宁承担1756.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康瀚宁承担,保全费800.00元由被告李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春光审 判 员 郑艳艳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荆思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