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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建元与林袁有、德庆县广庄严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德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元,林袁有,德庆县广庄严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黄建元,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代理人邓伟刚,广东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袁有,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德庆县广庄严陶瓷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德庆县悦城镇顶底村,组织机构代码:79119251-1。法定代表人陈耀锦。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谈洪,广东新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公司,地址:德庆县德城镇朝阳东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19572021-8。负责人聂振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坤隆,该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黄建元诉被告林袁有、德庆县广庄严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庄严陶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德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雄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元的委托代理人邓伟刚,被告林袁有、广庄严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洪,被告中财保德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坤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元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林袁有驾驶粤HGZ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庆县S352线由高良往德城方向行驶,于13时30分行驶至官圩镇急弯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粤H3X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袁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65179.68元,其中:1、医药费29883.46元(2013年1月21日至2月21日住院24942.56元、6月24日至6月29日住院3960.91元,门诊3单共979.99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3、误工费10850元(217天×50元/天);4、陪人护理费1850元(37天×50元/天);5、住院伙食费1850元(37天×50元/天);6、鉴定费6953.5元;7、伤残补助费84342.72元(10542.84元/年×20年×40%);8、交通费470元;9摩托车修理配件98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拒绝调解协商,故向法院起诉:1、原告的损失165179.68元(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请求判令先由被告中财保德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误工费1085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850元、交通费470元、残疾赔偿金64342.72元(另外的20000元请求在商业险中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车损费980元,合共120980元,余款44199.68元由被告中财保德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2、请求判令被告林袁有、广庄严陶瓷公司对被告中财保德庆公司的赔偿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袁有、广庄严陶瓷公司辩称:被告林袁有是被告广庄严陶瓷公司的雇员,因劳务关系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由被告广庄严陶瓷公司承担,被告林袁有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广庄严陶瓷公司的HGZ17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德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金额足够赔偿原告请求的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财保德庆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广庄严陶瓷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预支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4942.56元、护工费2800元、伙食费282元,共28024.56元,被告中财保德庆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应将该款直接赔付给被告广庄严陶瓷公司。被告中财保德庆公司辩称:被告中财保德庆公司承保了粤HGZ1**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赔付应根据强制保险条例及条款进行处理;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其中:医疗费由法庭核实,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应为36天;原告是农村居民,误工时间126天,误工费应为16742元/年÷365天×126天=5779.62元;残疾赔偿金应按重新评定的结论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部分与本案不符,应以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庭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依法裁定;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中财保德庆公司承担。对原告提出的车辆维修费用无异议,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袁有是被告广庄严陶瓷公司的职员,2013年1月21日,被告林袁有执行职务中驾驶被告广庄严陶瓷公司所有的粤HGZ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庆县S352线由高良往德城方向行驶,于13时30分行驶至官圩镇圩镇急弯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H3X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擦,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2月8日作出德公交认字(2013)第4412262C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林袁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作用和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认定被告林袁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挫裂伤;5左锁骨骨折;6、左侧肋骨骨折。治疗至2013年2月21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24942.56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共32天,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和27日到德庆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共979.99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因头晕、头痛再次到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后遗症期;2、左锁骨、左侧肋骨陈旧性骨折。治疗至2013年6月2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960.91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共5天。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其受损坏的摩托车支付修理费980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的外甥徐水根委托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包括智力)伤残及其程度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检查费等共3453.5元,同年1月2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2013年1月21日交通事故所致的“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目前构成七级伤残。2014年3月27日,原告的外甥徐水根委托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进行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同年4月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建元轻度智能缺损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建元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黄建元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4、鉴定人黄建元的误工期为180日。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其经济损失,被告拒绝协商解决,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要求按照最新的赔偿标准计算经济损失。被告应诉后,分别作出上述答辩意见。被告中财保德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不合法,向法院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精神伤残及其程度进行重新评估,并预付鉴定费4070元、出诊费4000元。根据被告中财保德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精神伤残及其程度进行评估。2015年2月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伤残及其程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建元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另查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广庄严陶瓷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4942.56元、护工费2800元、伙食费282元,共计28024.56元。被告广庄严陶瓷公司为粤HGZ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德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244120000006069)和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244120000005093),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4日0时起至2013年3月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保险的承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八)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经审核,并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2366.89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8024.56元)。其中:医疗费29883.46元,住院伙食补助3700元[(32天+5天)×100元/天],护理费1850元(37天×50元/天×1人),误工费12149.29元(24632元/年÷365天×180天),伤残赔偿金46677.2元(11669.3元/年×20年×20%),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摩托车修理费980元,鉴定费用6953.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黄建元受伤是由于被告林袁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袁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建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袁有因执行职务活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黄建元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建元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其单位即被告广庄严陶瓷公司承担。被告广庄严陶瓷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德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建元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财保德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由被告广庄严陶瓷公司承担,该赔偿款项由被告中财保德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但原告从被告广庄严陶瓷公司已获得的赔偿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另外,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新的鉴定意见取代,原告亦认可新的鉴定结论,但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是为了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用,侵权人应予承担。被告广庄严陶瓷公司已赔偿给原告的款项应否由被告中财保德庆公司予以赔偿,属于与被告中财保德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广庄严陶瓷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从原告自行委托作出鉴定结论后,至今该费用仍未发生,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赔偿。关于原告误工时间的问题,原告受伤后被鉴定为玖级伤残,根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其误工时间应参照医疗机构和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超过依法计算的误工费,本院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和价格,其主张的费用过高,被告中财保德庆公司认为以200元为宜,比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伤致残,除获得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之外,仍难以抚慰精神创伤,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较为适宜。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应当由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40.9元,住院伙食补助3418元,误工费10850元,伤残赔偿金46677.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摩托车修理费980元,鉴定费6953.5元,合计82019.6元。被告中财保德庆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目的为了查明和核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支付的鉴定费等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由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该项费用有特别约定,应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处理,故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广庄严陶瓷公司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财保德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计算,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财保德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足以获得赔偿,其请求被告林袁有、广庄严陶瓷公司对被告中财保德庆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850元、伤残赔偿金46677.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40.9元、住院伙食补助341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980元,合计75066.1元;二、被告德庆县广庄严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953.5元;三、驳回原告黄建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1.8元,鉴定费用8070元,共9871.8元,由原告黄建元负担901.8元,被告德庆县广庄严陶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雄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劲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