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许永刚、冯敏捷与许运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刚,冯敏杰,许运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50号原告许永刚,住商水县。原告冯敏杰,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舒春光,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运动,住商水县。原告许永刚、冯敏捷与被告许运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刚、冯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春光,被告许运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刚、冯敏杰诉称,2014年11月4日中午,原告夫妇因宅基地争议与许运动发生纠纷被许运动用砖头砸伤,夫妻双双住院治疗。其中原告许永刚的伤情经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害。住院期间,二原告支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数万元,被告分文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许永刚、冯敏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分别为49379.27元、20695元。被告许运动辩称,自从我家建房之日起,许永刚与其家人就三番五次寻衅滋事,房后出水是村里规定过的,现在许永刚和其母亲不让被告房后出水,不然就不让被告粉墙,没办法只好把水管接了出去,之后才同意被告粉墙。2014年11月2、3、4号,许永刚三天连挖三次,把我的房跟脚的水泥与土全部挖去,平到他自己的院子里,作为人民教师是什么行为,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与他理论,最后发生了争吵,他把被告打倒后,我随手捡了砖头,刚举起来就和他的头碰在了一起。我是无意的,他三十多岁,而我五十多岁,我不可能打过他,我是在自卫。许永刚的老婆看到他头部出血后,也倒在了地上,而我却没有碰她,她却也是输水,她本来就有病,这与我打架没有关系。事件是他一手造成的,他应负全部的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商水县公安局商公(大)刑罚决字(2014)07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许运动将原告许永刚、冯敏杰打伤的事实情况。二、原告在商水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清单、住院病例等;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救治及因此所产生的支出等并应得的赔偿事实。三、原告住院期间减少的应得收入证明材料。原告许永刚教师资格证书,许永刚所在单位出具的其住院期间减少收入的误工证明,原告冯敏杰卫生室执业许可证;证明许运动应当赔偿原告的误工收入标准及数额。四、护理人员身份关系及实际减少的证明。许永刚的护理人许建刚身份证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其与许永刚亲属关系证明;许建刚所在单位商水县兴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出具的其护理期间扣减工资的误工证明;冯敏杰的护理人许保仁的身份证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其与许永刚亲属关系证明;许保仁所在单位商水县兴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出具的护理冯敏杰期间被扣减工资收入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商水县兴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工商注册基本信息单。以此证明该单位是依法享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五、交通费、住宿费证明材料。车票10张,住宿费票50张。六、视频、音频光盘1张;证明被告许运动威胁证人许苟楼家庭企图逃避法律责任的事实。被告许运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20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及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冯敏杰的住院病历有异议,被告没有打她;对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人员的证明及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事情是原告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光盘有异议,被告没有威胁证人。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许永刚与被告许运动是同住一个村的前后邻居,许永刚家在许运动家后面。2014年11月4日12时许,原告许永刚与被告许运动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开始是双方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许运动掂了块砖头将原告许永刚的头部砸伤。事情发生后,原告许永刚报警,商水县公安局大武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对被告许运动的违法行为作出商公(大)刑罚决字(2014)07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许运动处于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许永刚受伤后被送往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7日出院,原告共住院43天,原告许永刚支付医疗费5559.27元。原告许永刚提供交通费票据700元。原告许永刚是公办教师,月工资2800元。2014年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本院认为,被告许运动与原告许永刚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许运动将原告许永刚打伤,被告的行为已被商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被告许运动殴打原告许永刚的行为是对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严重侵害,被告应对原告许永刚因此次伤害所受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许永刚因此次损伤所受损失:医疗费5559.27元,误工费2800元÷30天×43天=4013.3元,护理费28472元÷365天×43天=335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1290元,营养费43天×30元=1290元,交通费以5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8006.8元。被告许运动应承担18006.8元×80%=14405.44元,其余损失原告许永刚应自行承担。原告冯敏杰诉称被告许运动对其进行了殴打,对其造成了伤害并要求赔偿,但未向法庭提供被告许运动对其殴打的证据,因此原告冯敏杰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运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许永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405.44元;驳回原告冯敏杰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许永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被告许运动负担150元,原告许永刚、冯敏杰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强审 判 员 张桂梅审 判 员 王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俊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