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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天津华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建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2852号原告天津华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吉安里23-2-401。法定代表人李宝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民,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杨国胜,天津华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赵建军。原告天津华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众物业公司)与被告赵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长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民、杨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华众物业公司诉请:1、被告支付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物业管理服务费18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建军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慧花园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24.81平方米)的业主,原告曾系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慧花园住宅小区业主会与原告签订《天津市福慧花园物业劳务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天津市塘沽区新港二号路福慧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合同期限为:自2007年9月20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交纳费用的时间为:业主于每月5日前交纳;合同对于物业服务的内容、标准及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被告自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来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18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天津市福慧花园物业劳务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资质的企业,其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慧花园住宅小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福慧花园物业劳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故该物业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维护员巡视记录表、保洁检查登记表、业主报修记录、客服接待记录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完全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缴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872元,但结合被告房屋面积、欠费时间及物业费的收取标准,本院确认期间物业费数额为1797.26元。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品质,酌情确定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的数额。被告赵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797.26元的80%,即1437.81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华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赵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史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