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厦门常春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春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常春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春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厦门常春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张辉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幼方、何洁,该公司职员。被告罗春花,女,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厦门常春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常春藤物业公司)与被告罗春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春藤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幼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春藤物业公司诉称,厦门市湖里区翔鹭花城A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正式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翔鹭花城A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罗春花系翔鹭花城A区的业主,应依约及时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公共维修金和水电费公摊等费用。但被告未交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23.9元、公共维修金601.1元、水电公摊33.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未果。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共维修金、公摊水电费等费用2558.1元;2、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694.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春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厦门市翔鹭花城A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翔鹭花城A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翔鹭花城A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事宜签订本合同;合同第二章约定了服务内容与质量,包括物业共享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享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共享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等;合同第四章约定了服务费用,小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平方米0.8元/月、房屋公共维修金每平方米0.25元/月,以上物业服务费(除安置房)不包含小区及楼宇内公共水电的分摊费用。物业服务费按季度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季首月5日前向乙方交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费,在每季首月5日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日违约金;合同第九章约定了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另查明,被告系翔鹭花城业主,其房屋坐落于湖里区长浩一里48号801室,建筑面积为131.26平方米。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未缴交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有《翔鹭花城A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土地房屋登记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与厦门市翔鹭花城A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于法不悖,应认定为有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作为小区业主,被告应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相关费用,即应支付欠缴的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925.1元(131.26平方米×0.8元/平方米·月×18个月+131.26平方米×0.8元/平方米·月×10天÷30天/月)、房屋公共维修金601元(131.26平方米×0.25元/平方米·月×18个月+131.26平方米×0.25元/平方米·月×10天÷30天/月)。原告提出物业管理费低于上述标准,本院予以准照。缴纳公摊水费用是每位业主的义务,但公摊水费并非物业公司的营业性收入,属代收代缴费用,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代缴公摊水费,亦未能举证证明公摊水费的计算方式及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摊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通过合理的方式履行书面催告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春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常春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923.9元、房屋公共维修金601元,合计2524.9元。二、驳回原告厦门常春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春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春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隽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