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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胡作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作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911号罪犯胡作为,广西灌阳县人,原住灌阳县。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作为犯抢劫、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与同案被告人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5672.18元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胡作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以(2011)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27日交付执行。2013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12月29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刑一年七个月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胡作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作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12.1分。该犯未缴纳罚金及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作为在服刑期间经多次减刑仍能继续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作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与同案被告人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5672.18元互负连带责任不变(刑期执行至2023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