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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包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包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3055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大海,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宇辉,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包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广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43600元,但此后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076.80元,要求被告支付以39076.8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被告分12个月偿还借款,每月还款额为4616元。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标准为,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标准为,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支付借款43600元。此后,被告共向原告还款9232元,其中包括借款期间利息4708.80元,借款本金4523.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的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故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三万九千零七十六元八角;二、被告包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广东违约金(以三万九千零七十六元八角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四百七十七元,由被告包宇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广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崇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