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鲁来福与被告程继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931号原告鲁来福,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寿路***号***室。被告程继松,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广丰县洋口镇严村居乌石**号。原告鲁来福与被告程继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继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来福诉称,原告经营包装生意,被告经营建筑生意,双方通过转让厂房认识并成为朋友。2011年9月,被告以其在江苏泗阳建造厂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通过妻子许海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宏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交予被告,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29日,经查,该支票于2011年10月9日兑付。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1年11月28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因双方关系较好,且被告有厂房,原告相信其具备还款能力,故同意再次出借。当日,原告交给被告现金2万元,另开具一张抬头为上海宏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金额为28万元的支票交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向原告借款累计50万元。经查,该支票于2011年11月29日由上海步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兑付。2013年2月8日,被告来到原告公司,再次以造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的妻子许海红交给被告现金7000元,另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93000元,当日被告未出具借条。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并约定了归还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写明了所有借款的经过,被告同意将其厂房抵押给原告,但并未办理抵押手续。现被告借款未还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继松归还原告鲁来福借款70万元;2、被告程继松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原告鲁来福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继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金额为28万元的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04283079,付款单位为上海宏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在该支票存根上签名。2013年2月8日,原告通过妻子许海红向被告转账193000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其自2011年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同时承诺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再次确认了上述借款,以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现因被告借款未归还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支票存根、转账记录、协议书各一份、以及许海红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协议书,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程继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继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鲁来福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二、被告程继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来福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程继松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690元,由被告程继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人民陪审员 陈富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卜盛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