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岳某某,女,1983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加红,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红,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2011年8月25日,我与被告吴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被告吴某某性情粗暴,经常对我及两个女儿打骂,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2、婚生女吴某甲、吴某乙由原告岳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负担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我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原告岳某某没有抚养能力,不同意原告岳某某抚养婚生女吴某甲、吴某乙。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8月25日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吴某甲、吴某乙系双胞胎,于2011年农历十月初六出生。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维持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女,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夫妻双方相互关爱,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加强夫妻之间的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岳某某以被告吴某某打骂其本人及两个女儿,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因原告岳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吴某某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岳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