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市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市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无前科。2015年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夏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酒后驾驶甘NC·5725号小型客车,在本市庆胜路中段由东向西行驶途中,与同向马某某驾驶的甘NG·5266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捎乘的拜某某受伤。经鉴定:拜某某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249.4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与被害人拜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柳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拜某某医疗费等共计3.9万元,并已全部付清。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陈述及赔偿协议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已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受害人谅解,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杨永平审判员 马桂兰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北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