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石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高州市荷花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与邓安权、陈连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荷花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邓安权,陈连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石民初字第33号原告:高州市荷花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负责人:李国权,主任。被告:邓安权,男,1947年10月11日生,汉族,高州市人。被告:陈连珍,女,1944年6月12日生,汉族,高州市人。原告高州市荷花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诉被告邓安权、陈连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科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荷花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的负责人李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安权、陈连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荷花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诉称:被告邓安权分别于1996年3月5日、5月21日、6月2日、6月7日向我辖区原潭坡农金会借款四笔1000元、2000元、2000元和2000元,共7000元;次年1月26日,又向我辖区原木头塘农金会借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从借款至今的利息;判决后逾期不还的利息另计;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在诉讼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请求明晰为赔偿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主债返还完毕时止的利息损失。原告高州市荷花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付出凭证五份,证明被告邓安权分别于1996年3月5日、5月21日、6月2日、6月7日向原潭坡农金会借款四笔,共7000元;次年1月26日,又向原木头塘农金会借款5000元,均约定有明确的借款期限及利率。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邓安权、陈连珍属夫妻关系。被告邓安权、陈连珍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安权与被告陈连珍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安权分别于1996年3月5日、5月21日、6月2日、6月7日向原告辖区原潭坡农金会借款四笔1000元、2000元、2000元和2000元,共7000元;次年1月26日,又向原告辖区原木头塘农金会借款5000元,均约定有明确的借款期限及利率。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引致纠纷,终致成讼。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从借款至今的利息;判决后逾期不还的利息另计;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在诉讼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请求明晰为赔偿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主债返还完毕时止的利息损失。另查明:1998年8月31日,原高州市荷花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停业整顿。2000年10月25日,原高州市荷花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更名为高州市荷花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负责原农村合作基金会(包括所属村委会农金会)的债权债务清收工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茂高法石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邓安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州市支行的存款1340.82元及被告陈连珍在该行的存款653.46元进行查封冻结;对原告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小汽车一辆一并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原告高州市荷花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负责原农村合作基金会(包括所属村委会农金会)的债权债务清收工作,具备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原潭坡农金会与被告邓安权分别于1996年3月5日、5月21日、6月2日、6月7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及原告提供原木头塘农金会与被告邓安权于1997年1月26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5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付出凭证,有被告本人签名及其指模为凭,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不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上述规定,应属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邓安权应返还借款本金及赔偿因占用借款本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邓安权返还借款本金1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邓安权赔偿借款本金1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和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至主债返还完毕时止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安权与被告陈连珍属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被告邓安权上述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邓安权与被告陈连珍共同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按规定赔偿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安权、陈连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安权、陈连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2000元给原告高州市荷花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限被告邓安权、陈连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借款利息损失(其中借款本金1000元从1996年3月5日起、借款本金2000元从1996年5月21日起、借款本金2000元从1996年6月2日起、借款本金2000元从1996年6月7日起、借款本金5000元从1997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至主债返还完毕时止)给原告高州市荷花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40元,由被告邓安权、陈连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科代理审判员 林境挥人民陪审员 李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奕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