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君与苏文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王君。委托代理人邹斌全,一般授权。被告苏文婷。委托代理人丁驳军,特别授权。原告王君与被告苏文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依拉克担任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斌全、被告苏文婷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还款期限三个月,并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月息2%。当日,原告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100万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游说原告再续借一年,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息为本金的2%。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苏文婷辩称,原、被告的借款100万元属实,但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归还本金2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应当不予支持。原告为了高额利息才出借资金给被告。被告并无拖欠的故意,是由于投资项目出现困难致使款项无法收回,待追回后结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通过其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卡号为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君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本金的2%,利息支付日期为每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称2014年11月10日支付的是借款本金。原告对此没有认可,认为借款未到期,被告是按月支付的利息。同时,原、被告双方对从2014年12月11日起未支付利息,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月息2%计算,被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可参照银行标准加收罚息。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车位出售合同》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借款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借了借款100万元,被告应于借款到期后予以偿本结息。被告不能以自己对他人的债权未收回,而不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对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行约定该笔还款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也未认可,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了按月支付利息,故应当认定该笔还款是支付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略高于现行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未支付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从双方确定的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文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10290元,由被告苏文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依拉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辰 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