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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徐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徐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周某甲,农民。被告:周某乙,农民。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喜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经常遭受被告的打骂,将原告的胳膊打伤抬不起来,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还有外遇,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双方于1987年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1988年2月份举行了婚礼,至今没有进行婚姻登记。1988年10月11日生一女孩周海艳,现年27周岁,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均系初婚。原告主张,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并且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上述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月10日撤诉,原告提供了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撤诉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原、被告于2015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原告主张,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及粮食。上述确认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一份,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了恋爱关系,并于1988年2月份举行了婚礼,虽未进行婚姻登记,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本案中原、被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事实婚姻。原告主张,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并且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虽无证据证明,但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但仍没有和好,从2015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及粮食等情况,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事实,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喜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东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