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陈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76号原告马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宋选平,蕲春县青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务工。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选平、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初3生一子马某乙。由于被告于2010年7月无故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现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子马某乙由我抚养,被告适当承担抚养费。原告马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青石镇马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3、非婚生子马某乙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生育有一子。对原告马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均无异议。被告陈某辩称,我有抚养非婚生子马某乙的经济能力,要求抚养非婚生子马某乙,并且不要求原告马某甲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马某甲提交的证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就,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马某乙(出生于桐梓卫生院,出生医学证明中新生儿临时取名马某丙,后更名为马某乙,近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2010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马某甲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并自愿表示不要求被告陈某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同居关系。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的义务,故原、被告对同居期间生育的一子马某乙都有抚养的义务。由于原、被告非婚生子马某乙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原、被告非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较为适宜。原告马某甲自愿表示不要求被告陈某承担非婚生子马某乙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陈某的非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成人。二、准许原告马某甲自愿负担马某乙的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章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