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法民担特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与黄淼实现担保物权纠纷终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黄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瑞法民担特字第9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负责人邓见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孝良,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栋,该行职员。被申请人黄淼。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以下简称瑞昌农行)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明进行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2月5日,被申请人黄淼因购车与我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信用额度9856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以所购车辆抵押。我行依照约定向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人民币98560元后,被申请人黄淼亦履行前期还款义务,但自2014年12月后再未还款。现要求本院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黄淼设定抵押的车辆,优先偿付借款本息47533.96元。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主张的借款及抵押属实,对其请求亦无异议。经审查查明,2013年2月1日,被申请人黄淼在瑞昌市永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揭购买东风本田汽车一辆,首付42240元,余款98560元由申请人瑞昌农行借款,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信用额度98560���,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用所购的赣G482**东风本田汽车抵押。当日,申请人瑞昌农行向瑞昌市永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款98560元,并同被申请人黄淼到车管部门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按揭办理后,被申请人黄淼开始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自2014年12月后未再付款。至2015年1月27日,被申请人黄淼共欠借款本息47533.96元。本院认为,申请人瑞昌农行与被申请人黄淼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抵押车辆已经登记,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申请人瑞昌农行依据约定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对被申请人黄淼设定抵押的东风本田汽车(车辆发动机号2007046,车牌号赣G482**)依法变价,申请人瑞昌农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47533.96元及2015年1月27日后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988元,由被申请人黄淼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刘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