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与青岛宝悦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青岛宝悦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2025号原告: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13588986。法定代表人:陈洪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女,1986年5月26日,该公司职工。被告:青岛宝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华山一路西魏家村。组织机构代码:682550885。法定代表人:张海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遵循,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宝悦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敏,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海云、委托代理人姜遵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发生纸张买卖业务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货,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纸款,尚欠纸款553898.0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纸款553898.05元;2、判令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欠款自应付之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支付全部货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7月底,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纸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分多次向被告出售纸张,并先后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747804.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付款,被告主张付款金额2290207.94元,原告主张收款2193906.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7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本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纸张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所依据的往来余额对账单等证据上加盖的被告公章,经本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认定并非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所形成,故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虽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747804.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本案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向被告交付价值2747804.60元货物,本院不能仅凭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及鉴定差旅费10181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审 判 员 房 艳人民陪审员 韩天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