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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705号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予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彦雷。委托代理人严金梅。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杨东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超。被告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名:柳州正菱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廖莎。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正菱集团公司)、被告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正菱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裁定查封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正菱官塘工业园园区内被申请人柳州正菱集团公司租赁和使用的机加工设备。该裁定己执行。原告在上述裁定送达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广西正菱担保公司下落不明,向广西正菱担保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彦雷;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正菱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委托购买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与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建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同日,原告与被告广西正菱担保公司订立《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广西正菱担保公司对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中的付款提供担保责任。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从2014年3月起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44,105.91元;2、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79,142.14(暂计至2014年8月29日,实际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3、被告广西正菱担保公司对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委托购买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广西正菱担保公司为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3、债权计算表,证明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欠原告租赁款项的事实;4、公证费发票(金额18,753.18元)、保险单,证明原告按约办理了合同公证及租赁物的保险。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辩称,其欠付原告租金544,105.91元无异议,但欠付的租金应扣除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付予原告的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原告收取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的管理费也应冲抵欠付的租金;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收逾期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调整。另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涉及非法集资,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向法庭出示:柳州市公安局网址通知,证明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涉及非法集资。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不清楚;证据3应扣除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辩称的款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费发票与合同约定金额不一致,保险单不能表示原告已实际支付保险费。保险费、公证费应抵扣所欠租金。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广西正菱担保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委托购买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对供应商和租赁物的选择;原告同意购买租赁物(双柱立式车床2台、单柱移动式立式车床1台、电热台车退火炉1台),作为租赁物并出租给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使用;租赁物总价款为7,215,000元;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721,500元,在租赁期内,原告不向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但保证金纳入原告的计息基数;保证金可用于冲抵最后几期租金;租期3年,共计36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每租租金为180,765.50元;租金总额6,507,558元;期末购买价为7,215元;起租日为原告根据委托购买合同支付完毕产品价款当日;零期租金1,443,000元(在原告根据委托购买合同支付产品价款之前,由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支付给原告);融资额为《委托购买合同》项下受让方(原告)购买租赁物件的全部转让价款减去零期租金的金额,即5,772,000元;租赁管理费142,187.38元,分三期支付,租赁管理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退还;自起租日起并至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责任已经被解除为止,原告必须投保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财产一切险,保险费由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承担,保险费合计13,134.63元;合同应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公证费7,215元由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承担。合同另约定,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按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如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违约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未付租金、所有未到期租金、期末购买价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并可向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收取迟延履行金及原告为保护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被告广西正菱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广西正菱担保公司愿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项下的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系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租金、保证金、零期租金、管理费或保险费和期末购买价、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原告为保障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等。合同并约定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任何保证人履行全部保证责任,而无需先向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进行任何形式之追索。嗣后,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费13,134.63元、公证费7,215元。2011年9月6日,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721,500元,原告按约支付租赁物融资价款5,772,000元,原告并向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交付租赁物。2014年3月起,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258,390.91元、期末购买价为7,215元,合计1,265,605.91元,扣减保证金721,500元,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共计欠原告租金544,105.91元,迟延履行金79,142.13元(截止2014年8月29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另查,2011年11月,原告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同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保险单,险种:财产一切险;投保人、被保险人: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保险标的坐落地址:广西柳州市柳邕路XXX号;被保险项目:机器投备;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保单备注:本保单保险标的的承租人为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期限三年(即2011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具备融资租赁的资质,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委托购买合同及附件》、《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等款项,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支付全部租金、到期未付款项产生的迟延履行金、期末购买价等一切应付款项,并可要求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应按约支付所欠款项;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广西正菱担保公司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项下的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任何保证人履行全部保证责任,而无需先向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进行任何形式之追索。故被告广西正菱担保公司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三、《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租赁管理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退还,在租赁期内,原告不向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保证金纳入原告的计息基数,保证金可用于冲抵最后几期租金,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予恪守。现由于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已按约将保证金抵扣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欠付的租金。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要求将保证金利息及租赁管理费抵扣租金的辩称,无合同依据,本院对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四、《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如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按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审理中,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认为该约定的迟延履行金过高,要求予以酌情调减。对此,本院认为,截止2014年8月29日迟延履行违约金79,142.13元应予认可,从2014年8月30日起迟延履行金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收;五、原告已按约为租赁物投保了财产一切险,现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未实际支付保险费,要求将保险费抵扣租金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六、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原告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据此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要求将公证费抵扣租金的辩称意见,可予采纳;七、被告柳州正菱集团公司以其涉及非法集资为由,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因该辩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广西正菱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款人民币536,890.91元、迟延履行金人民币79,142.13元,并以536,890.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偿付原告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迟延履行金;二、被告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正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32.40元,由原告承担72.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9,960.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人民陪审员  施智亮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