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三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朱桥生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桥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桥生,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江西省南康市人。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禄劝县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桥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朱桥生从云南省昆明市西部客运站聚汇旅社302房间前往西山区西昌路中央丽城1号门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37粒,经称量及鉴定,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净重256.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桥生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桥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称公安机关盘问其挎包内有什么东西时,其主动交代了有毒品的事实,并请求从宽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朱桥生在昆明市西山区西昌路中央丽城1号门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民警从被告人朱桥生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256.9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赤土派出所出具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桥生的自然身份情况同起诉书所列情况一致。2、民警彭某某、唐某某二人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5日9时许,民警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昌路中央丽城1号门附近抓获朱桥生,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用疑似避孕套包装的毒品可疑物37颗。民警遂将其控制。3、物品检查提取笔录、提取证据记录、毒品称量记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毒品鉴定意见通知书,经当庭出示由被告人朱桥生辨认后确认,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256.9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对此鉴定意见,被告人朱桥生无异议,不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4、扣押清单、说明材料已在卷佐证。5、被告人朱桥生供述:为了赚钱,我帮不认识的人运输毒品。2014年10月13日在缅甸果敢,两个不认识的男子让我将毒品吞进肚子里,我总共吞了37个,于10月14日回到昆明。在西部客运站聚汇旅馆302房间,我分两次将37个毒品全部排出。10月15日凌晨2时许,有个女的打电话来问毒品是否全部排出,并让我将毒品洗洗干净等她通知,早上8时许,我再次接到这个女的电话叫我将这些毒品送到昆明市西昌路中央丽城再联系她,大概9时许,我到达中央丽城时被警察查获。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能相互印证,并相互吻合,且取证程序合法,均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桥生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桥生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朱桥生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应对所实施的运输毒品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朱桥生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桥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9年10月14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56.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强代理审判员 颜瑶瑶人民陪审员 付定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苗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