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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蒋X华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X华,男,1964年7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31964********,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广西全州县人,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XX乡XX村**号。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辩护人姚志凯,贵州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华及其辩护人姚志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蒋X华因妻子张X与陈X友发生口角争吵,被陈X友打了两巴掌。事后被告人蒋X华邀约章X亮、张X兵、李X花携带钢筋去找陈X友报复。找到陈X友后,被告人蒋X华用钢筋将陈X友右小腿打骨折。后经独山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友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X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蒋X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缓期执行。被告人蒋X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姚志凯认为,被告人蒋X华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事出有因,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蒋X华因妻子张X娇在荔波县312省道水利乡三所坟路段公路边与被害人陈X友发生口角争吵,被陈X友打了两巴掌。事后被告人蒋X华邀约章X亮、张X兵等人携带钢筋去找被害人陈X友报复。在312省道荔波县水利乡三所坟路段21公里+200米处路边找到被害人陈X友后,便用钢筋打被害人陈X友的右小腿致骨折。经独山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X友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蒋X华之妻张X与被害人陈X友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六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广西全州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蒋X华可以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物证、证人证言、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X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X华之妻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该案经司法机关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蒋X华适用社区矫正,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蒋X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缓期执行。”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缓刑执行。”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X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莫晓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爱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