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马世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世芳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二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世芳。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被执行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三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世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北���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世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起,被告人马世芳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具备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名,通过朋友黄某甲、纪某、周某乙等人推介和相互介绍的方式,并承诺给予月息2-3%的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被告人马世芳先后向苏某等10余名存款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后被告人马世芳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马世芳被抓获到案的情况。2、马世芳农业银行账户余额查询证实,马世芳卡号为62×××10的农行账户2014年4���23日余额为0.62元,卡号为62×××13的农行账户余额为0.19元。3、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资料证实,青岛泓宇凯贸易有限公司、青岛百迪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泓宇凯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份、股东出资等情况。4、青岛泓宇凯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青岛泓宇凯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信息,以及设立验资、经营范围变更等情况。5、相关银行凭证证实,2011年3月1日,马世芳将吸收苏某的96万元中的82万元,由该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该中国银行账户。又于当日将74万元转入赵勋的中国银行账户内,3月4日,又收到赵勋转来的644000元。6、瑞昌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立案前马世芳经营的青岛泓宇凯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停业,员工均已离职,马世芳所经营公司的会计账簿、交易流水及附随单据经调查未查找到,马世芳拒不交代所吸���资金的去向,无法查清其非法吸收资金的去向、用途。7、相关车辆信息查询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马世芳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8、青岛鸿宇凯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泉林纸业有限公司的交易材料等证实,自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以上两家公司之间产生了1883777.85元业务往来的情况。9、马世芳与崂山玻璃厂的交易材料,李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马世芳的经营情况。10、农业银行还款明细及相关民事诉状等证实,2013年6月农业银行就马世芳不能偿还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401号-4网点房贷款的本息已起诉至法院的情况。11、信贷运作资料等证实,马世芳办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401号-4网点房贷款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的一天,马世芳找其说要做出口日本胶合板生意问其借钱,2分利息,其就分两次借给马世芳60��元。借款合同分两份签订,其中一份是以其妻子王某甲名义签订,马世芳一共支付给其13.2万元利息。其对外宣传马世芳的经济实力,介绍6个人给马世芳投资借款。分别是秦某80万元,郭某甲40万元,徐乃山16万元,周某甲15万元,郭某乙16万元,苏某200万元。2011年3月,其让外甥苏某借钱给马世芳,约好2%的利息,苏某将100万元转账给其,其将96万元转账给马世芳,因为其扣掉了马世芳欠其的4万元。2012年9月底,苏某将135万元转账给其妻子王某甲,王某甲转了90万元给马世芳,其与王某甲还当面给了马世芳5万元现金,2012年10月1日马世芳签订了一份2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返了3个月的利息后再未还本付息。收据证实马世芳收取款项的情况。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听马世芳和黄某甲介绍马世芳很有实力,2011年6月其将30万元给黄某甲,黄某甲和女儿黄某乙���起将30万现金交给马世芳,月息2%,马世芳给其写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时间被马世芳涂改成2012年6月12日。马世芳给了6.6万元利息。后其帮助苏某将借款转账给马世芳,2012年9月29日下午其从工商银行账户中取出5万元现金交给了马世芳。借据证实马世芳收取款项的情况。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其陪同父亲黄某甲在马世芳经营的泓宇凯商务酒店一楼办公室内,将50万现金交给马世芳,并听父亲说在2月份已经借给马世芳10万元,其中30万元是母亲王某甲的,因此借款合同分两份签订。其听父亲说,马世芳支付了现金利息,但到现在本金没有返还。4、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等,舅舅黄某甲说马世芳很有经济实力,让其借钱给马世芳,月息2%。其同意借给马世芳一个月,2011年3月其将100万元转账给黄某甲,后马世芳返还了利息36万元。2012年9月底,黄某甲称马世芳要买地还需要资金,月息3%,让其再借给马世芳100万元。其就先后把40万元和95万元转给舅母王某甲,其中包含借给舅舅的40万。后来黄某甲把以其名义和马世芳签订的200万元的借款合同给了其。这200万元返还了18万元利息,现在本金要不回来了。收据及银行凭证证实,2011年3月1日,苏某将100万转账给黄某甲,同日黄某甲将96万转账给马世芳,2011年3月1日,马世芳将该96万元中的82万元,由该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该中国银行账户。又于当日将74万元转入赵勋的中国银行账户内,3月4日,又收到赵勋转来的644000元。2012年9月27日苏某将40万、9月29日将95万转入王某甲账户,9月27日王某甲将40万转入马世芳账户,9月29日将50万转入马世芳账户,并从卡中取出5万元。5、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下旬,其听黄某甲说马世芳要做煤炭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让其借钱给马世芳,利��2%。其就分三次将30万、20万、30万现金交给黄某甲。2012年9月1日其与黄某甲一起在泓宇凯酒店见到马世芳,和马世芳签订了80万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后来其从黄某甲处拿到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6.4万元,至今本金没有返还。借据证实,马世芳收取款项的情况。6、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听黄某甲介绍说马世芳很有钱,最近资金周转不过来想借钱用,月息按2.5%算。2012年8月1日其通过黄某甲和马世芳签订了借款合同,在泓宇凯酒店当面给了马世芳40万现金,约定好月息2.5%,但合同上没有写明。后来付给其利息5万元,至今本金没还。借据、承诺书证实马世芳收取款项的情况。7、证人管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7月份其与丈夫通过黄某甲介绍,借款给马世芳16万元,利息是2分期限半年。后来到期了马世芳没给本金只给了2万元利息。2012年元月,其与马世芳签订了借款���同,约定期限一年,借款月息2分,加上4万元的利息,一共是20万元。借据证实马世芳收取款项的情况。8、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马世芳说她做生意资金不够要向其借钱。2012年9月1日其与黄某甲来到马世芳的宾馆办公室,把16万现金给了马世芳,和马世芳签订了借款月息为2%的合同,黄某甲作为担保人给其写了一份证明。马世芳给其4个月利息共计12800元。借据证实马世芳收取款项的情况。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黄某甲介绍其父亲徐乃山向马世芳投资。其父亲借给马世芳16万元,期限一年,月息2.5%,签订了借款合同。一共返还了3.6万利息。其父亲于2013年7月份去世了。借据证实马世芳收取款项的情况。10、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黄某甲告诉其马世芳需要做煤炭生意缺资金,让其借钱给马世芳,给2%的利息。其与黄某甲一起分别于2012年6月1日及8月下旬给了马世芳现金共计15万元,均约定利息2%,签订了借款合同。马世芳给了共计8000元利息。到现在本金没有还。借据证实马世芳收取款项的情况。11、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马世芳用其房子办了抵押贷款25万元,8月左右马世芳给写了借其50万元的借条,说多出来的25万元算是对其的安慰,没有约定利息。此外马世芳还用其的身份证办了三张信用卡由马世芳使用,其中有两张共欠款31748.6元没有偿还。马世芳通过其向其他人借款。马世芳问于红卫借了9万元,还给于红卫2万元,其中6万是其做担保,没有给于红卫利息。王某乙借给马世芳5万元,其做担保人,马世芳口头承诺要给1万元利息,但借条写的是王某乙女儿王晓光的名字,金额写的是6万元。马守义借给马世芳6万元,其做担保人,马世芳没有还钱,也没有给利息。借据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马世芳收���款项的情况。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纪某告诉其马世芳资本雄厚,投资的话可以得到高利息。2012年2月其当面给了马世芳5万元现金,期限一年,马世芳说到期给1万元的利息,马世芳给了打了6万元的欠条,纪某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名。当时用其女儿王晓光的存折取的钱,所以马世芳写了王晓光的名字,后来马世芳给了1万元利息。借据证实马世芳收取款项的情况。1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1日,刘某给其转账了25万元,其与刘某找到马世芳,马世芳给刘某写了借款协议书,过后其给了马世芳15万元,包括向马世芳对象赵某的账户上转了12.5万元,第二天又给了马世芳2.5万现金,另外10万元是马世芳欠其的钱,其扣下了,这样一共给了马世芳15万元。利息约定每月7500元利息。其不清楚马世芳是否支付了利息。2012年12月30日其带着马世芳到其姐姐周某丙家中,���世芳说她很有经济实力,并承诺每月3%的利息。其姐姐当面给了马世芳6万元,马世芳写了借条,后来给了其姐姐1800元的利息。2012年12月,曹某经其介绍,将20万现金交给马世芳,两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口头约定利息是3%,后来应该是给了3万元利息。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周某乙向其说马世芳资金周转不过来,要借点钱用,每月利息3%,用一两个月。2012年10月31日其将25万元转账给了周某乙,然后周带其到泓宇凯酒店马世芳的办公室里,马世芳与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马世芳一共给了6个月的利息45000元,到现在本金没有归还。借据、银行凭证证实2012年10月31日周某乙账户收到转账25万元,次日赵某账户收到周某乙账户转来的126100元,当日赵某代理人陈某取出5万元。1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5月和马世芳结婚,2013年4月离婚。其不知道其本人在建设银行还有号码为62×××71的银行账户,这个账号可能是马世芳用其身份证去办理的。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取款凭条和转账凭条的赵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不知是谁签的。1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1日,刘某通过转账的形式,将25万元转到了周某乙的建行账户上。2012年11月1日,其与马世芳、周某乙一起来到了兴隆路建设银行,周某乙将12.61万元转到了赵某的银行账户上,马世芳使用的是赵某的建设银行卡和身份证办理的。之后马世芳在柜台支取了5万元现金,写上赵某的名字,其也在凭条上也写上了其本人名字,钱让马世芳取走了。当天在银行里,周某乙还从银行卡里分5次共取了2.5万元钱交给了马世芳,并告诉马世芳转账的12.61万元和现金2.5万元都是刘某借给马世芳的钱。当日马世芳在北岭酒店的办公室里写了一份25万元的借款协议书给了刘某。因为以前马世芳借���周某乙10万元,这次周某乙就扣除了这10万块钱。17、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周某乙找其说一个叫马世芳的朋友公司资金周转不过来,需要借钱。2012年12月1日其将20万现金交给马世芳,签订了借款合同,口头约定利息3%,周某乙在场。马世芳一共给了其36000元利息,到现在本金没有归还。借据证实马世芳收取款项的情况。18、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周某乙是其妹妹。2012年12月30日周某乙带着马世芳来找其,说缺资金要借钱。马世芳承诺给其每月3%的利息,其就借给马世芳6万元,马世芳给写了借条,后来只给了1800元的利息,本金也没给。借据证实马世芳收取款项的情况。1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8日马世芳说缺资金向其借钱,并承诺借给她23万,两个月后还25万,其就同意了。2013年5月9日其转账给马世芳对象张宽江23.0627万元,马世芳给其25万元的借款收据,期限是2个月。马世芳没有返还利息。借据及银行凭证证实马世芳收取款项的情况。20、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从事法务事务工作。其证实了青岛泓宇凯贸易有限公司和泉林公司的贸易往来情况。2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马世芳经营煤炭生意的情况。2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崂山区玻璃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其证实被告人马世芳给其所在的崂山玻璃厂送煤炭,并已结清煤炭款的情况。(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世芳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于2009年在人民路401-4号购买一处网店房,就是现在的泓宇凯商务酒店,其在原有的基础上继续把这处网店用来经营宾馆,并正式定名泓宇凯商务酒店,其还把购买下来的网店一楼的一间房独立起来办起了青岛泓宇凯贸易有限公超市。在经营宾馆期间,其还代理泉林纸��卫生纸在青岛的业务,专门为海信、麦凯乐、利客来等大型超市发货,而且还给工商银行送货。除此之外,其还从事门业、消防等工程装饰生意,其在日本也有生意。其还和黄某甲共同经营过煤炭生意,从内蒙购买煤炭倒卖给崂山玻璃厂。除此之外其还从事过其他的一些生意。经其辨认曹某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贷款人为曹某,借款人栏有马世芳签名捺印,同时该借款合同下有相同内容的借据一张,这张借据是真实的。其收到了曹某借给其的20万元现金。记得给了曹某6个月的利息,每个月2000元,总计1.2万元都是给的现金。本金到现在没有归还,这些钱被其用来公司资金周转。经其辨认该借王晓光的借条复印件,该借条内容是:今借王晓光6万元,期限2012年2月19日-2013年2月18日,借款人:马世芳,担保人:���某,2012年2月19日。这张借据是真实的,是其写给姓王的老太太的,纪某也在场,姓王的老太太是纪某介绍的。其没有支付利息,本金也没有归还,借钱主要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当时老太太让其在借条上写王晓光的名字。经其辨认该借周某丙的借条复印件,该借条内容是:今借周某丙6万元,马世芳,2012年12月30日。这张借据是真实的,其收到了6万元借款。是周某丙的妹妹周某乙带其去找的周某丙,周某丙直接从银行取了6万元现金。其没有记得承诺过支付周某丙利息,也没有支付周某丙任何利息,其从周某丙借钱主要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世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马世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给投资人造���了经济损失,该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亦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世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诉人马世芳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是个假案,本人遭人陷害,本人没有向他人借款,和黄某甲是合伙做煤炭生意,纪某是青岛泓宇凯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周某乙的女儿马丽莎是本人的职员;2、黄某甲、王某甲、黄某乙、苏某等人的证言和借款合同内容都是虚假的,借款是不存在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公正判决。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是:马世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马世芳所提本案是个假案,本人���人陷害,没有向他人借款,黄某甲、王某甲、黄某乙、苏某等人的证言和借款合同内容都是虚假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马世芳先后向黄某甲等10余人吸收存款共计500余万元,均有10余名投资人的证言、相关证人证言和部分担保人书写的担保证明,以及马世芳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条和部分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与马世芳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马世芳所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世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新代理审判员 李维坚代理审判员 安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光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