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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道同与上海万贤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道同,上海万贤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杨道同。委托代理人陈传好,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万贤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振才。原告杨道同与被告上海万贤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传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道同诉称,原告自2010年开始向被告供应大米,多年来均由被告采购、售货员唐利文负责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收。历年来,货款也是由被告不定期支付。2012年12月,被告经营不善,停止向原告购米,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8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米款人民币117500元(以下币种同),并承诺于2014年12月底付清,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7500元及上述欠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杨道同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7500元;2、送货单一组,证明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米,签收人为唐利文;3、证明一份,证明货物签收人唐利文系被告员工;4、支票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交付支票以支付货款,但该支票样式已作废而无法兑现;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上海万贤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上海万贤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杨道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按时给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万贤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道同货款117500元;二、被告上海万贤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道同上述欠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财产保全费1107元,均��被告上海万贤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菁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