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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玉生、张小生与蒋桂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生,张玉生,蒋桂林,魏志峰,东安县征地拆迁事务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生。上诉人张小生与上诉人张玉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井杰,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桂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志峰。原审被告东安县征地拆迁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宾小胖,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徐璋。委托代理人宋国华,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玉生、张小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3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1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4月30日上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晖、唐英虎参加,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玉生、张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井杰,被上诉人魏志峰、蒋桂林,原审被告东安县征地拆迁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徐璋、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国家征收土地时土地补偿费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被征收的土地为被告张小生、张玉生所有,但被征收土地上的构筑物为原告魏志峰和第三人蒋桂林所建,第三人蒋桂林和原告魏志峰为被征收土地上构筑物的所有者,构筑物的补偿费应归原告魏志峰和第三人蒋桂林所有,因此原告魏志峰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蒋桂林要求被告张小生、张玉生将领取的对征收土地上构筑物的补偿费给付给原告及第三人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蒋桂林提出原告魏志峰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将所有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蒋桂林,但却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第三人蒋桂林提出要求独自享有补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蒋桂林与原告魏志峰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第三人应另行起诉。被告东安县征地拆迁事务所已将补偿费给付给被告张小生和张玉生,因此,原告魏志峰与第三人蒋桂林要求被告东安县征地拆迁事务所给付补偿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小生、张玉生提出被征收的土地上的构筑物系原红砖厂的构筑物却并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张小生、张玉生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东安县征地拆迁事务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小生、张玉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魏志峰和第三人蒋桂林拆迁建(构)筑物补偿费113,197.20元;驳回原告魏志峰的其他诉请请求;驳回第三人蒋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1,282元,由被告张小生、张玉生负担。宣判后,张玉生、张小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定性不准,应是租赁合同纠纷;二、本案土地上的构筑物房屋、水泥坪、护坡等被补偿的项目,在被上诉人租地之前就已存在,属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三、合同约定,场地被国家征收,所有补偿归甲方(上诉人)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魏志峰答辩称,二被上诉人只是租赁原告红砖厂的原址,机械设备和地面建设物都是二被上诉人共建,拆迁事物所补偿的是地面建筑物的损失款,应属二被上诉人所有。蒋桂答辩称,拆迁费下达前魏志峰即退出合伙。其余答辩理由同魏志峰。原审被告东安县征地拆迁事物所答辩称,我方签订的征地合同与拆迁建(构)筑物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无任何侵权事实,上诉人上诉未涉及答辩人。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玉生、张小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东安县白牙市镇官田村四组与官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拆迁款补偿的对象是原砖厂,拆迁的建筑物是原砖厂建成的。证据二,征地面积图,拟证实补偿的对象是原砖厂。被上诉人魏志峰、蒋桂林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地面建筑物是他们承租后所建。东安县征地拆迁事实所对该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实质属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且与对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相反,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上诉人之证明目的。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蒋桂林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东安县征地拆迁事物所出具的二份书面证明,拟证实拆迁补偿款包括了该锰厂的补偿款项。证据二,照片十六张,拟证实拆迁前该锰厂的地面状况。上诉人张玉生、张小生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原件,且内容与拆迁补偿明细表不一致,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地面构筑物)为蒋桂林所有。被上诉人蒋桂林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东安县征地拆迁事务所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张玉生、张小生。本院认证为,证据一实质上为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且与对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拆迁补偿款的项目与标准,本院以拆迁补偿明细表为准。证据二证明内容不能证实地面构筑物的所有人,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5日,上诉人张玉生、张小生为甲方,被上诉人魏志峰、蒋桂林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在本组的自留地(原甲方红砖厂),租赁为五年(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年租金为2,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土地若征卖,乙方在一个月内搬迁,不存在搬迁费及其他补助问题。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二被上诉人在租赁场地开设洗锰场。合同期内,国家征收租赁场地,2014年元月10日,原审被告东安县征地搬迁事物所为甲方,张玉生、张小生为乙方,签订一份《拆迁建(构)筑物等补偿协议书》,对租赁场上的建(构)筑物及设施补偿共计113,197.2元,并在合同附件上明确了各类补偿项目及标准,主要包括:房屋11,016元,水泥坪49,165.2元,护坡15,228元、水池1,536元、混凝土2,252元、推平整土地、机械搬迁、电线拆装、供水拆迁等36,000元。东安县征地拆迁事务所已将全部补偿款发放给张玉生、张小生。魏志峰、蒋桂林认为,拆迁补偿的建(构)筑物系本方所建,补偿款应归本方所有,遂酿成纠纷。另查明,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机械搬迁、电线拆装、供水拆迁等补偿款属于魏志峰、蒋桂林。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本案如何定性;(二)租赁场地之上的建(构)筑物所有权归属;(三)建(构)筑物补偿款的分配。现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定性。审查魏志峰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其主张被补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为本人所建,系本人所有,该主张是基于所有权。当原物因征收不复存在时而衍生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属物权保护纠纷。上诉人提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因租赁合同纠纷系债权纠纷范畴,与本案性质不符。原判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恰当。(二)关于建(构)筑物的所有权归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被补偿的建(构)筑物为本方所建。审查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内容相反,均不能证明本方主张,且两方证据相比较,没有任何一方证据的证明力占明显优势,故双方对本方的主张举证不能。依常理,该场地租赁之前,为张玉生、张小玉开设砖厂所用,应具备相应的生产经营条件与基础设施,租赁之后,为魏志峰、蒋桂林开设洗锰厂,也应添附相应的基础设施。因此,依证据规则与日常经验法则,宜认定租赁场地上的建(构)筑物为出租方(上诉人)与承租方(被上诉人)共有。(三)关于建(构)筑物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对于动产的搬迁费用,补偿明细表载明的项目有机械搬迁、电线拆装、供水拆迁等,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所有,本院予以确认,以上项目与推土平整土地项目合计36,000元,本院酌情认定动产搬迁费用为6,000元。对于不动产的建(构)筑物补偿款,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承租方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虽为房屋租赁,但房屋与地均属不动产,当法无明确规定时,土地租赁可以参照适用。本案租赁期间为五年,依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五年期满后,承租人不能要求出租人对租赁场地的附合物进行补偿,本案中,双方合同已履行三年另七个月(自2010年6月至2014年1月),因国家政策原因,双方终止租赁合同。因此,可以以实际履行合同时间(三年另七个月)与合同约定期间(五年)之比来确定出租方应得的补偿款,即76,824.66元[(113,197.2元-6,000元)×43月/60月所得]。承租方应分得补偿款36,372.54元[(113,197.2元-6,000元)×17月/60月+6,000元所得]。如前所述,张玉生、张小生提出的关于本案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提出“被补偿的构(建)物在被上诉人承租之前就已存在,属上诉人的合法财产”的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提出“按双方合同约定,场地被国家征收后,所有补偿归甲方(上诉人)所有”的理由,经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虽然约定,甲方土地若征卖,乙方在一月内搬迁,不存在搬迁费及其他补助问题,应理解为乙方在搬迁时,甲方不再支付搬迁费及其他补助,不宜扩大解释为乙方放弃国家对构(建)筑物的补偿费用。综上,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小生、张玉生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被上诉人魏志峰、蒋桂林拆迁建(构)筑物补偿费36,372.54元;三、驳回原审原告魏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审第三人蒋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846元,由上诉人张小生、张玉生负担1,538.4元,由被上诉人魏志峰、蒋桂林负担2,30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向东代理审判员  罗 晖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