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户民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郑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034号原告宋某某,女,1971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郑某某,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一月后举行结婚仪式,并于1993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0月生一子,取名郑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我才发现被告赌博成性,多次因赌博被治安处罚或拘留,加之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家里生活费用及孩子生活学习费用一概不管,致双方夫妻感情不睦。1999年我曾起诉离婚,因念及孩子尚幼随后撤诉。但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且生活无经济来源,我于2007年外出打工为孩子筹集生活学习费用,至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从未回过被告家中。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93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0月12日生一子,取名郑甲。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0年7月14日起诉离婚,后撤诉。2015年4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由,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被告家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告称被告多次因赌博被治安处罚或拘留以及双方自2007年分居至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足以认定原告所诉事实。故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亦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讼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锦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