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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守国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守国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守国。因抢夺,于2008年1月4日被江苏省原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4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冯飞博,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守国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高守国申请法律援助,本院依法通知嘉兴市秀洲区法律援助中心,该中心指派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冯飞博为其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守国及辩护人冯飞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高守国伙同“王峰”(音,另案处理)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虹阳村荡埭佬高速公路桥洞处,趁被害人张某不备,采用手硬拉的方式夺取被���人张某脖子上价值5521元的黄金项链1根。2、2014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高守国伙同“王峰”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嘉铜公路洛东港二号桥处,趁被害人邬某不备,采用相同方式夺取被害人邬某脖子上价值12843元的黄金项链1根。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守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发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邬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守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守国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飞车抢夺,依法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守国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守国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依法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守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高守国退赔本案尚未追缴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虹人民陪审员  姚殿吉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