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常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常某,农民。被告罗某,农民。原告常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晓东、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农历12月8日在农村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罗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罗某乙,××××年××月××日生育三女罗某丙,均已成年。自2014年农历2月25日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馆陶县王桥乡罗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罗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有村委会公章,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该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是事实婚姻,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农历12月8日在农村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罗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罗某乙,××××年××月××日生育三女罗某丙,目前三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是事实婚姻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举证证明原、被告是事实婚姻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瑕疵,没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且该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是事实婚姻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章柱审 判 员 郭晓东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文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