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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彭某与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彭某,男,汉族,1967年1月27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江,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女,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彭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志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朝江、左素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被告罗某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彭某借款14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期满被告罗某返还原告彭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6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罗某至今未向原告彭某偿还相关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彭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某承担。被告罗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彭某借款142000元,并向原告彭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彭某人民币拾肆万贰仟元整,借款时间为两年整,还款是连本带利为拾陆万元整。借款人:罗某身份证号码5122211972121737602012.10.24.”。原告彭某在该借条上签写:“彭某同意.512221196701273754”。借款期满后,被告罗某至今未向原告彭某偿还相关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彭某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彭某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罗某向原告彭某借款,有双方签字捺印的借条为证,本院对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42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还款之时被告罗某连本带利偿还原告彭某160000元,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并未超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四倍。被告罗某在借款期满后至今仍未向原告彭某偿还相关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彭某要求被告罗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彭某返还相关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彭某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彭某要求被告罗某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彭某借款本息共计16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负担之金额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志攀人民陪审员  余朝江人民陪审员  左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