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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州市泛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泛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郑州市泛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宋砦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田小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五龙路。法定代表人张鸽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郑州市泛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泛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泛安监理公司)与被告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购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灵宝市购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泛安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告灵宝市购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泛安监理公司诉称,200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GF-2000-020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负责位于灵宝市北区灵宝市购丰生活广场一期(B、C、F、G区)工程监理工作,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2万平方米,经双方磋商工程监理费率为0.55%,监理费总额为116万元;2010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F监201号《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继续负责灵宝市购丰生活广场二期工程监理工作,工程总建筑面积16.5万平方米,约定工程监理费为120万元、安全监理费12万元,共计13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完成监理工作,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因资金紧张等原因,致使该工程工期严重滞后,被告亦长期欠原告监理费用。2013年5月24日,为使工程能够尽快完工,原被告再次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合同继续履行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此后,被告继续组织施工。但到2014年5月底,被告再次因资金紧张等原因停工,至今仍不能开工,其拖欠原告的监理费用仍未结清。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亦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原因该工程屡次停工、延期,其长期拖欠原告监理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监理费1182996元及利息124214.58元(利息按0.0075元,从2013年8月29日算至2014年10月29日),合计1307210.5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灵宝市购丰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原告河南泛安监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GF-2000-0202号《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2、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GF监201号《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3、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4、监理费付款明细表1份;5、增加监理费用的通知一份;6、项目监理部撤场告知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给被告做监理工作、监理费用及支付办法、付款情况、被告的工程目前停工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被告灵宝市购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F-2000-0202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对被告开发的位于灵宝市北区灵宝市购丰生活广场B、C、F、G区的工程监理工作,双方约定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2万平方米,工程监理费率为0.55%,监理费总额为116万元。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F监201号《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继续负责灵宝市购丰生活广场二期工程监理工作,工程总建筑面积16.5万平方米,约定工程监理费为120万元、安全监理费12万元,共计13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监理工作。因被告的原因,被告的工程工期严重滞后,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对于滞后的工期,自合同约定的服务期止超出合同的工期甲方(被告)每年支付乙方(原告)管理费五万元;2、对于后续工程,若仅施工H区,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2万元作为监理人员工资报酬;若H区、A区同时施工,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3.5万元作为监理人员工资报酬;在后续工程施工期间,甲方应提供监理人员住宿或每年支付监理人员5000元房屋租赁费用。此后,被告继续组织施工,但到2014年5月后,工程一直停工,原告多次催问开工时间,被告均无明确答复,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项目监理部撤场告知书》,被告同意原告撤出工地。另查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为248万元,除被告先后支付的1757810元外,现仍拖欠原告722190元未付;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还应对一期工程滞后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用(2010年7月1日—2013年5月24日,34个月零23天)142880.57元,对二期工程滞后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用(2012年5月1日—2013年5月24日,一年零23天)53152.12元,上述三项共计918222.69元,被告一直未付,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河南泛安监理公司与被告灵宝市购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灵宝市购丰公司的工期滞后且不能及时支付监理费用,原告要求撤出工地,被告也予以准许,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监理费用,仍拖欠部分费用未付,有被告出具的付款明细表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原因使工程延期,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就延长的工期对原告进行补偿的办法和金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的经济补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虽然对后续工程应增加的监理费用作出约定,原告也向被告发出增加监理费用的通知,但被告对此并未作出答复,因此,对增加的监理费用数额不能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监理费用,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的欠款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州市泛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二、被告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郑州市泛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欠款918222.6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9日起算至2014年10月29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5元,由原告郑州市泛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全国审判员  杜秋平审判员  何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宇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