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余某琴与黄某勋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琴,黄某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66号原告余某琴,女。委托代理人张宇昌。被告黄某勋,男。原告余某琴诉被告黄某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琴及委托代理人张宇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琴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8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育一个子女,即:黄某莎,2005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自子女出生四个月起就不照顾家庭、子女。因被告花天酒地不务正业、屡教不改,我与被告自2011年3月分居至今无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子女黄莎莎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勋未作答辩。原告余某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双方家庭成员情况。长安镇长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四年,被告未将原告当家庭成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黄某勋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清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李某彩、周某秋的证实:李某彩证实,我与黄某勋系邻居,黄某勋在外务工,与其无联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现随原告余某琴生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周某秋证实,我与黄某勋系邻居,黄某勋在外务工,与其无联系。原、被告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现随原告余某琴生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故不予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份证据,原告无异议,虽被告未出庭质证,但该二份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余某琴与被告黄某勋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8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育一个子女,即:黄某莎,2005年11月17日出生。2015年2月3日,原告以所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离婚的条件。本案中,原告余某琴与被告黄某勋于农历2004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育一个子女,并于2008年自愿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是牢固的。近���来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一定的裂痕,但只要本案原、被告双方能够互相谅解、互相包容,双方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余某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余某琴主张与被告黄某勋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余某琴与被告黄某勋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共计540.00元,由原告余某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帅代理审判员 马启贵人民陪审员 王禄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桂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