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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徐欣欣与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志刚,徐欣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志刚,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子军,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欣欣,居民。委托代理人游延荣,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志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三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志刚委托代理人张子军,被上诉人徐欣欣委托代理人游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1日,宋志刚给徐欣欣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按月付息;案外人侯新民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2013年8月2日,徐欣欣依约将500000元借款转入宋志刚账户,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因宋志刚收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借款到期后,宋志刚及其妻王秋霞给徐欣欣出具了延期还款承诺书,认可收到徐欣欣借款500000元,并以资金困难为由请求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1日,并承诺延期还款期间仍按原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能还本付息,同意债权人以任何方式收回借款,并予以配合,放弃一切抗辩和申诉权利。根据徐欣欣提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宋志刚在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每月向徐欣欣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共计付款13个月,计款130000元,此后未再还过款。诉讼过程中,宋志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侯新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实际交付为合同生效条件。徐欣欣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能够证明其已将50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宋志刚,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宋志刚在支付了130000元借款利息后,未再按承诺向徐欣欣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徐欣欣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期内所欠利息和逾期利息。宋志刚辩称其与徐欣欣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未提交证据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徐欣欣未向担保人侯新民主张权利,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欣欣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10270元,由被告宋志刚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宋志刚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案件的真实情况是我与徐欣欣的亲属侯新民存在过借款关系,我与徐欣欣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徐欣欣仅仅是名义上的债权人。我与侯新民之间的借款已经由我分多次通过向高娜娜、徐欣欣名下银行卡打款的方式共计偿还了侯新民人民币48.9万元。我与侯新民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消灭。所以我不应再偿还徐欣欣任何款项。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徐欣欣对宋志刚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欣欣承担。被上诉人徐欣欣辩称,原审中我向法庭提供了与宋志刚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包括:1.宋志刚向我出具的借款50万元的借条;2.银行出具的我向宋志刚银行卡打入50万元的转账记录;3.银行出具的宋志刚按照约定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向我支付13个月利息的交易明细(每月1万元,计13万元);4.借款到期后,宋志刚与其妻子王秋霞共同向我出具的延期还款承诺书。以上证据在原审中宋志刚均予以承认,并记录在案。另外,2015年1月16日原审第二次开庭前,在审判长主持下,宋志刚当庭表示同意调解,半年内分次还清50万元本金,不付利息,我不同意。综上证据足以证明宋志刚向我借款50万元并至今未还的事实,宋志刚强调与侯新民的借款关系,与我无关,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宋志刚对其于2013年8月1日向徐欣欣出具50万元借条的事实不持异议,亦认可其于2013年8月2日收到徐欣欣账户转账支付的50万元,并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1日按约定每月向徐欣欣偿还利息1万元,共计13万元,且在借款到期不能还款的情形下,与其妻王秋霞共同向徐欣欣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徐欣欣与宋志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认定徐欣欣与宋志刚存在借贷关系并判令宋志刚向徐欣欣还款正确。宋志刚陈述其系应侯新民要求向徐欣欣出具涉案借条及延期还款承诺书,其实际系向侯新民借款且已偿还完毕,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宋志刚主张涉案借款出借人系侯新民、其与徐欣欣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宋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立俊代理审判员  张 珊代理审判员  代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