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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行执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民权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申请人赵某某、卜某某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民权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赵某某,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民行执字第28号申请人民权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主任。被申请人赵某某,男,住所地民权县王桥镇五里河村。被申请人卜某某,女,住所地同上。申请人民权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赵某某、卜某某作出的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申请人民权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民人口征字(2014)第170312号行政征收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引法正确,处理适当。故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民人口征字(2014)第170312号行政征收决定。即对赵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36402元,对卜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36402元,合计72804元。执行费992.06元,由被申请人赵某某、卜某某负担。审判长 朱 萍审判员 刘薛玉审判员 朱家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敬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