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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郑旭东与王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郑旭东。被告王建。原告郑旭东与被告王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旭东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意欲在秦州区兰天城市广场自来水公司门前摆设啤酒摊位进行个体经营,被告承诺可以帮原告联系此事,双方遂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1.4万元,其中4000元是两年的摊位租金,1万元为原告委托被告的办事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了被告1.4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兑现承诺之事,也不返还原告所支付的租金及办事费用。故原告状诉到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摊位租金4000元及办事费1万元共计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原告意欲在秦州区兰天城市广场市自来水公司门前摆设啤酒摊进行个体经营,被告承诺其可以帮原告联系促成此事,原告遂委托被告进行办理。2014年3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甲方与乙方就自来水门前空地签订合同,有效期为两年,如有变动,甲方赔偿全部责任(除乙方管理不善);摊位空地租金两年4000元,乙方已付清,乙方为甲方提供办事费用1万元,以上合同经双方同意,如有变动,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支付被告1.4万元,其中4000元为两年的摊位租金,1万元为原告委托被告办事给被告所支付的办事费。被告收到租金和办事费后,一直未兑现承诺之事,也不返还原告所支付的款项。故原告状诉到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委托合同及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委托被告帮其联系办理啤酒摊位经营事宜,并支付了被告1万元的办事费用,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兑现帮助原告实现经营啤酒摊位的承诺,故应当承担退还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摊位租金4000元及办事费1万元共计1.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旭东摊位租金4000元、办事费用1万元合计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