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517号原告:张某甲,男。被告:董某,女。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程家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建立婚姻基础,婚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时常吵闹,没有夫妻感情。2014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互不来往。现无法继续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被告董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无能力抚养小孩,家庭共同财产电视机、冰箱、洗衣机我都要,另有26000元债权,我都要现金,我还要2万元的补偿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董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并同居生活(双方均为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夫妻共同财产有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个、债权26200元。因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董某均为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有利于生活成长,但被告董某理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用,依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实际情况,以每月200元为宜。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应依法平均分割。关于被告要求原告2万元的补偿费用,未有举证且无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被告董某从2015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给原告张某甲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其女张某乙18周岁止。三、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机债权26200元;冰箱属原告所有,彩电、洗衣机属被告所有,原被告各享有债权131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家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