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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喻明锋,安化县清塘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龙某某。委托代理人廖灿华,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娄星北路(青云宾馆旁)负责人谭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魏,湖南辰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调查、取证、参加诉讼、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接受调解、提出反诉。委托代理人阳锋旗,湖南辰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明锋、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灿华、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2014年6月21日14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从安化县高明乡往涟源伏口镇方向行驶,行至高明乡青丰村路段与被告龙某某驾驶的湘K034**重型罐式货车会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K034**重型罐式货车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第三种责任保险。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龙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梅城二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6天,共用去医药费136528.06元,经鉴定,原告的伤为两个九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83641.26元,除已支付的95000元,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397.4元。被告龙某某辩称,原告计算的经济损失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龙某某的户籍查询证明,拟证明被告龙某某的身份情况;3、保险公司的资格证明,拟证明保险公司的相关情况;4、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5、保险单,拟证明投保情况;6、住院病历,拟证明住院的情况;7、鉴定书,拟证明伤残情况;8、医药发票,拟证明用药情况;9、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交通费开支情况;10、住院清单,拟证明用药情况;11、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起诉的情况;12、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13、原告的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收入;14、原告入保证明,拟证明原告入社保的情况;15、原告的工作厂牌,拟证明原告系鑫丰公司职工。被告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收入情况应当有工资清单;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由社保机构出具相关证明;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拟证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赔10%;2、代抄单,拟证明医疗费用应按照当地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定。原告、被告龙某某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所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双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和证据10为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和用药清单,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予以采信;证据9中的白纸条交通费,缺乏其余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12缺乏其余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13和证据14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1日14时许,原告邹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从安化县高明乡往涟源伏口镇方向行驶,行至高明乡青丰村路段与被告龙某某驾驶的湘K034**重型罐式货车会车相撞,造成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龙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系安化县鑫丰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湘K034**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龙某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条款特别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6天,诊断为: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左颞叶脑挫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双肺挫伤并感染,左第3-5肋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软组织挫伤,应激所致非特异性反应性肝炎,双侧周围性面瘫。期间,被告龙某某支付原告邹某某95000元。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二处)。误工损失自受伤之日开始为210日,1人护理期限为90日,给付营养费的期限为90日,营养费按治疗地居民生活费标准的40%-60%计算,后期医疗费用为5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6528.06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器具费用125元、误工费39900元(210天×19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天)、交通费3930元、护理费5760元(90天×64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264元(10060元/年×20年×22%)、鉴定费1000元,合计251487.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龙某某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龙某某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5608.06元,由被告龙某某承担1万元,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3979元,由被告龙某某承担。剩余经济损失137508.06元,由原告与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由原告负担70%,被告龙某某负担30%即41252元为宜,因被告龙某某投保了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上述应由被告龙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因被告龙某某在驾驶过程中有超载行为,故应依合同规定增加免赔率10%,由保险公司对被告龙某某按责任承担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赔偿责任即37127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要求对医药费按规定核减10%-15%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龙某某支付原告118104元(含已付的9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3712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邹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51487.06元,由被告龙某某赔偿原告118104元,已支付95000元,还应支付231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向原告支付37127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负。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打入原告邹某某在信用社的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凌审 判 员  柳小敏人民陪审员  雷建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