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14时许,施某(另案处理)因生意纠纷纠集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莲花岛大码头,经施某指使,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共同对被害人张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张某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腰段脊椎左侧横突多根骨折,已构成轻伤。2014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昆山市千灯镇景塘北路与炎中路路口激情岁月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被害人黄某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王某甲持菜刀追击至景塘北路熙岸铭郡工地东侧景塘北路路边,用菜刀砍被害人黄某手、脚部位,致被害人黄某四肢皮肤裂创,左腓骨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四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3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4时许,施某(已判刑)因生意纠纷指使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莲花岛大码头,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腰背部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2014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至昆山市千灯镇景塘北路与炎中路交叉处的激情岁月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后被害人黄某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甲持菜刀继续追击至昆山市千灯镇景塘北路熙岸铭郡工地东侧景塘北路路边,并持菜刀砍被害人黄某手、脚部位,致被害人黄某多处皮肤裂创,左腓骨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四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另查明,在2013年11月5日对被害人张某的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加并起主要作用。再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3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黄某的陈述,证人黄金龙、李某甲、郑某甲、苗某、李某乙、师某、王某乙、任某、施某、唐某、帅某、邢某、贾某、王某丙、郑某乙、陆某、杨某、王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接处警综合单,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共同或单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