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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祁兴敏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兴敏,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6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祁兴敏。委托代理人段福惠,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华(上诉人祁兴敏之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66号。法定代表人肖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尹璐,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秀山,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师宏亚,主任。委托代理人穆希军。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号方地大厦。法定代表人韩庆文,主任。委托代理人穆希军。上诉人祁兴敏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21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石建裁字(2014)第04号,以下简称被诉裁决书)。该裁决书主文内容为:1、祁兴敏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6日内,将石景山区五里坨东街南路*号房屋腾空,交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区土储分中心)。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提供的临时周转房位于石景山区五里坨西街*号院*号楼*单元*室、**室、***室,周转期限为3个月,周转期间的房屋租金、水、电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2、祁兴敏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选择补偿安置方式。①如祁兴敏选择房屋安置方式,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按照《五里坨建设组团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实施细则的房屋安置方式进行补偿安置;②如祁兴敏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支付祁兴敏房屋拆迁补偿总价款1460266元;③祁兴敏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未选择上述①或②补偿安置方式,则视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3、搬迁补助费(祁兴敏自行搬迁)等有关费用,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按《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及《五里坨建设组团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实施细则支付祁兴敏。4、祁兴敏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6日内,与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办理领款、搬迁、腾房等事项。逾期不搬,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16条,我委将申请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2月12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以下简称《拆迁办法》)相关规定,区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享有对其辖区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区住建委在接到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提交的拆迁裁决申请后,及时予以受理,并组织祁兴敏与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就拆迁纠纷进行了谈话调解,在双方仍无法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做出了本案被诉裁决书,且该裁决书现已向双方送达。被诉裁决书不违反《拆迁条例》、《拆迁办法》等法规、规章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符合《五里坨建设组团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该方案实施细则相关内容。虽然祁兴敏在本案诉讼中主张自己并非本案争议房屋唯一产权人,但由于《石景山公社建房用地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均明确认定本案争议房屋的户主及建设单位均系祁兴敏,且祁兴敏在区住建委裁决过程中未对自己系该房屋产权人的情况提出异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能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他人对该房屋享有合法产权的情况,故区住建委在被诉裁决书中认定祁兴敏系裁决行为的被申请人并无不当。对于祁兴敏以其并非本案争议房屋唯一产权人为由提出的有关区住建委在裁决过程中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诉讼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虽然祁兴敏在诉讼过程中对被诉裁决书所依据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源恒拆估(2009)字第018-075号(更),以下简称《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但其在接到该《评估报告》后的规定期限内,并未行使相应救济权利,因此对于祁兴敏提出有关《评估报告》违法的诉讼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区住建委在裁决过程中已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了谈话调解,故对于祁兴敏提出有关区住建委未进行调解的诉讼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虽然祁兴敏对区住建委裁决的实体及程序均持有异议,但既未能提供有效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祁兴敏此项诉讼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区住建委做出的本案被诉裁决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未侵害祁兴敏的合法权益,故对于祁兴敏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祁兴敏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祁兴敏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涉案《评估报告》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错误:评估依据不合法;评估机构的选定方式不合法;评估之前没有进行现场实际勘测;评估结果没有进行公示;评估公司的委托人非拆迁人;《评估报告》未依法送达;《评估报告》是2012年作出的,而本案裁决是2014年作出,已经超出了一年的有效期。2、本案裁决所依据的安置房证明和谈话记录不合法:不存在谈话事实;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和安置房缺乏证明符合质量安全的证明文件。3、裁决程序不合法:没有进行调解;没有经由区住建委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被上诉人区住建委、区土储分中心均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市土储中心未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亦未发表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区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程序方面证据:1、《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及区土储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申请人提出拆迁裁决申请的情况;2、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申请人提出裁决申请的情况;3、《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祁兴敏、阎华及闫**的身份证三份、居民户口薄三份、残疾证明两份、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信》两份,证明被拆迁人的身份情况及申请人提出裁决申请的情况;4、《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266号,以下简称涉案拆迁许可证)及其续证,证明本案相关项目的拆迁主体、拆迁范围及拆迁期限等事项;5、《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告》,证明本案相关项目的搬迁期限;6、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协商谈话记录,见证人的证明及身份证,证明拆迁双方在搬迁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7、《未达成协议比例及原因》,证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相关项目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比例情况;8、区土储分中心出具的关于周转房的证明,《五里坨项目预留裁决房源明细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证明申请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情况;9、《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通知》、《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谈话、调解及答辩通知书》,证明区住建委受理裁决申请及送达相关文书的情况;10、《谈话笔录》,见证人的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区住建委进行调查及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的情况;11、《会议纪要》、《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石建裁字(2014)第04号),证明区住建委作出本案被诉的拆迁裁决的情况;12、送达回执,见证人的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区住建委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13、《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建复字(2014)148号),证明本案相关行政复议的情况。(二)实体方面证据:1、《石景山公社建房用地证》,证明本案被拆迁人及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2、《拆迁(房屋、土地)测绘示意图》及测绘机构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测绘资质证书》,证明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3、《关于五里坨建设组团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评估价款中基准价格的公示》,证明本拆迁项目基准价格的情况;4、《评估报告》、评估机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证明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情况;5、《评估报告》的送达回执、见证人的证明及身份证,证明《评估报告》的送达情况;6、《五里坨建设组团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五里坨建设组团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证明本拆迁项目的补偿安置方案情况;7、《被申请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申请人对本案中被拆迁人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本拆迁项目的补偿安置方案。同时,区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拆迁条例》;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三十五条;3、《拆迁办法》;4、《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的批复》(京政函(2001)109号);5、《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6、《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京建拆(2009)431号);7、《关于修改并重新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字(2003)第777号);8、《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办法﹥的通知》(京建拆(2005)501号);9、《关于转批北京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协会﹤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市场评估技术方案﹥的通知》(京建拆(2009)450号);10、《关于加快办理1000亿元土地储备开发等重大项目拆迁审批手续的通知》(京建拆(2009)439号);11、《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3)234号);12、《关于拆迁评估报告有效期问题的批复》(京建拆(2005)1132号);13、《关于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4)310号);14、《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上诉人祁兴敏在证据交换中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石景山公社建房用地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的情况;2、《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建复字(2014)148号),证明本案相关的行政复议的情况;3、邮政EMS邮寄单及邮寄情况的查询结果,证明祁兴敏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在一审法院庭审中,祁兴敏补充提交如下证据:《石景山区私有房屋施工许可证》,证明测绘面积与被拆迁房屋的实际面积不符,以及被拆迁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在证据交换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涉案拆迁许可证及其续证,证明拆迁程序合法;2、《关于五里坨建设组团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评估价款中基准价格的公示》及张贴照片,证明本拆迁项目基准价格的情况;3、土地一级开发管理委托协议(部分内容),证明评估公司的选定程序合法;4、《中标通知书》及评估机构的《资质证书》,证明评估机构具有合法资质以及评估公司的选定程序合法;5、《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证明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情况。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区住建委提交的程序性证据11中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系本案被诉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区住建委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证实本案被诉行为的实体依据及执法程序情况,法院均予以采纳。祁兴敏在证据交换中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均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法院均予以采纳。祁兴敏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因已超过举证期限,法院不予接纳。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均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法院均予以采纳。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拆迁人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经批准取得了涉案拆迁许可证和续证,在五里坨建设组团02地块一级开发项目建设的拆迁工作。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东街南路*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内。根据《石景山公社建房用地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该房屋户主及建设单位均系祁兴敏。经测绘机构测绘确定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3.69平方米。2012年10月30日,北京源恒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针对*号房屋,作出《评估报告》,该报告记载:“……五、估价对象:1、被拆迁人:祁兴敏。……七、估价时点:2009年12月2日。……十二、估价结果: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房屋拆迁评估价款为:¥1460266元。……选择除‘完全货币补偿’方式之外的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为:¥135851元。……十五、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本报告估价结果的有效期与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致。十六、估价报告说明:……2、……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本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被拆迁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北京房屋拆迁评估专家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评估报告》于2012年11月20日依法向祁兴敏送达,因祈兴敏拒绝接受,故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东街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的情况下,《评估报告》留置送达祈兴敏。祁兴敏未在该《评估报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因拆迁当事人在搬迁期限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作为申请人,以祁兴敏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日向区住建委提交《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区住建委于2014年1月2日受理申请后,于2014年1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谈话、调解及答辩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并于2014年1月9日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谈话调解,祁兴敏在谈话中对*号房屋的测绘面积及产权人情况未提出异议,拆迁双方未能就房屋拆迁补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2014年1月21日,区住建委作出本案被诉裁决书,并于同年1月23日分别向拆迁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祁兴敏不服该裁决书,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日市住建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裁决书。祁兴敏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诉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区住建委承担。本院认为,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经批准,在取得涉案拆迁许可证,并经批准延期后,进行五里坨建设组团02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的拆迁行为合法。在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祁兴敏之间针对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区住建委根据原《拆迁条例》、原《拆迁办法》的规定,对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提出的拆迁裁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受理后,有权作出裁决。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区住建委在履行了审查、组织调解、送达文书等程序后作出被诉裁决书的行政程序合法。因涉案房屋的《评估报告》已留置送达祁兴敏,而祁兴敏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未行使有关救济的权利,故区住建委将《评估报告》作为裁决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祈兴敏有关《评估报告》在实体及程序上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且区住建委在被诉裁决书中要求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为祁兴敏提供了临时周转房,保护了祁兴敏的合法权益,故被诉裁决书并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祁兴敏提出的有关被诉裁决书存在实体及程序上违法情形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撤销被诉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祁兴敏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祁兴敏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