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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7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开创饲料有限公司与刘保、刘保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开创饲料有限公司,刘保,刘保军,许永亮,李海龙,王玲芝,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570号原告郑州开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白沙镇青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超贤,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合适,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保。被告刘保军。被告许永亮。被告李海龙。被告王玲芝。被告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南县三桥乡祝庄。法定代表人刘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保,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南县三桥乡原种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刘飞。原告郑州开创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保、刘保军、许永亮、李海龙、王玲芝、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开创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超贤、程合适,被告刘保、刘保军、许永亮、李海龙、王玲芝、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开创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向被告刘保供应饲料,经双方确认,被告刘保拖欠饲料款135742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保一直未予偿还。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保及担保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确认,截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刘保共拖欠原告欠款及利息1438870元,同时约定:被告刘保应在2014年8月10日前偿还上述欠款,并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若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数额10%的违约金。被告刘保军、许永亮、李海龙、王玲芝、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偿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保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438870元、利息19185元(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违约金143887元,合计1601942元;判令被告刘保军、许永亮、李海龙、王玲芝、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前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保辩称,对原告说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中并无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的饲料每一块钱都有5厘的补贴,如果向银行贷款,国家有相应政策,本金应当以实际用的货物为准。被告刘保军辩称,自己是负责猪厂生产的厂长,自己并不知道啥情况,当时原告的经理说没多大事,让其在协议上签个字,自己就签了,自己不应该还原告的钱。被告许永亮辩称,自己是猪厂负责销售的,对原告起诉状中欠饲料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的经理说签过字后会继续供饲料,就签了,但协议签过以后原告并没有继续供货。被告李海龙辩称,自己在猪厂是负责生产的,对厂里其他的事情不知情,直到收到起诉书后才知道欠款的事,是原告方的经理骗自己在协议书上签的字。被告王玲芝辩称,自己在猪厂负责财务上的工作,对起诉书所表示的欠款一事并不清楚,是原告方的人让自己在协议书上签的字。被告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欠原告的饲料钱事实存在,但法人刘保个人不欠原告的钱。被告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共计1438870元,协议约定欠款期间按欠款每月收取1%的利息及欠款数额10%的违约金,所有的被告在协议书上都有签字,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保质证称,协议书约定的事实不真实,协议签订的前提是被告提供给原告两个房本,原告继续供料,但原告没有继续供料,所以该协议书无效。被告刘保军质证称,协议书上的名字是自己签的,但签字时没有看协议书上的内容。被告许永亮质证称,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上的字是自己签的,但当时原告说签过之后会继续供料,所以就签了。被告李海龙质证称,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上的名字是自己签的,签字时原告说继续供料,所以就签字了,签字时没有看协议书上内容。被告王玲芝质证称,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上的名字是自己签的,但签字时自己已经不在猪厂干了,签字时没有看内容。被告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上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但协议签订的前提是被告向原告提供房产证,原告继续供饲料,后被告提供了两个房产证,原告没有继续供货。被告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保、刘保军、许永亮、李海龙、王玲芝、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等方面判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0日,原告郑州开创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保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刘保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刘保欠原告款项(饲料款)本息共计1438870元(壹佰肆拾叁万捌仟捌佰柒拾元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期间,原告另收取被告刘保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刘保承诺在2014年8月10日前将所欠原告的1438870元全部清偿,若被告刘保违约,被告刘保愿承担所欠款项数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向原告支付。担保方对原告的1438870元债权愿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被告刘保按时履行本协议。被告刘保军、许永亮、李海龙、王玲芝、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担保方一栏签字按印。后被告刘保到期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原告郑州开创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保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刘保偿还其欠款本金14388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之前,原告另收取被告刘保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共计40天的利息19185元,原告向被告刘保主张利息1918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刘保承诺在2014年8月10日前将所欠原告的1438870元全部清偿,若违约,被告刘保愿承担所欠款项数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向原告支付。故原告向被告刘保主张违约金14388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证被告刘保按时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协议中约定担保方即被告刘保军、许永亮、李海龙、王玲芝、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愿意对被告刘保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保军、许永亮、李海龙、王玲芝、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一百四十三万八千八百七十元、利息一万九千一百八十五元(利息按月息1%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止)、违约金十四万三千八百八十七元;二、被告刘保军、许永亮、李海龙、王玲芝、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二百一十七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刘保、刘保军、许永亮、李海龙、王玲芝、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董俊杰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卓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