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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刑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卢贤潘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董×,卢贤潘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刑初字第008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男,49岁(1966年1月13日出生)。系被害人张×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女,46岁(1969年5月6日出生)。系被害人张×2之母。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董元荣,男,42岁(1972年12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系被害人张×2之舅。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董叶园,女,39岁(1976年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系被害人张×2之姨。被告人卢贤潘,男,28岁(1987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叶希善,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贤潘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李凯、代理检察员牛丽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董×及其诉讼代理人董元荣、董叶园,被告人卢贤潘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叶希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卢贤潘因婚姻感情问题与妻子张×2(殁年23岁)产生矛盾。2014年5月3日7时许,卢贤潘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某胡同内,与张×2再次发生争执后,用事先准备的尖刀向张×2颈部及左侧肩胛部猛刺数刀,伤及右侧颈总动脉及左肺,致张×2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卢贤潘作案后逃离现场,于同日被查获归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卢贤潘犯罪的尖刀等物证,证人余×、杨×等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卢贤潘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贤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董×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请求和代理意见均是:要求被告人卢贤潘赔偿死亡赔偿金757020元、医疗费2000元、丧葬费34760.5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58980.5元。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卢贤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被告人卢贤潘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和代理意见为:定性方面,卢贤潘与张×2有感情矛盾,卢贤潘买刀不是为杀张×2而是防身,故其没有杀人动机,刀扎张×2的部位系巧合而非卢贤潘本意,卢贤潘只是想教训张×2并无预谋杀人,故被告人卢贤潘构成故意伤害罪。量刑方面,被告人卢贤潘作案后给其父母、妹妹打电话均说要去自首,第一次打“110”报警后因害怕及轻生的复杂心理离开现场,而在当天下午再次拨打“110”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害人张×2及其家庭存在过错;卢贤潘属激情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小;卢贤潘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卢贤潘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贤潘因婚姻感情问题与妻子张×2(殁年23岁)产生矛盾。2014年5月3日7时许,卢贤潘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某胡同内,与张×2再次发生争执后,用事先准备的尖刀向张×2颈部及左侧肩胛部猛刺数刀,伤及右侧颈总动脉及左肺,致张×2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卢贤潘在拨打“110”电话报警后离开现场,同日再次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在投案途中被查获归案。另查明,因被告人卢贤潘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董×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卢贤潘的亲属已代其交纳赔偿款人民币六万元在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日7时30分许,他在通州区永顺镇某旅馆里边听到有人吵架,就开门出去看,见门外五六米处一男子将一女子按倒在地。男子右手拿一把尖刀,并将刀举起来准备扎女子。他害怕就马上关门报警了。男子拿的刀是一把普通水果刀。男子身高170厘米左右,中等身材。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日早8时许,他在家中阳台听到楼下有一女子喊“救命”。他趴在窗户向下看,见一男子拽着一名年轻女子正往南侧一个小胡同走,胡同东西向,胡同中间位置有一条往南的死胡同,二人在死胡同里说话。二人走进胡同他就看不见了。约三四分钟时间,他听女子说:“我不喊了。”二人出来,男子拽女子衣服,当时有另外一名男子来回走着在旁边打电话。女子突然跑到打电话男子身后说:“救救我!”打电话男子好像吓了一跳,扭身往胡同东侧跑了。这时女子躲在墙边上,男子冲到女子处,没有说话,用右手朝女子脖子处挥了一下。当时他冲着二人喊了一句:“干什么呢?”女子靠墙蹲下,男子没有停,又连续挥了二下,到第三下时他见到刀的反光,知道男子右手应该是拿的刀,他又喊了二下。男子应该是听到声音了,四周望了一下就往西又往南跑了。他见女子靠墙歪在地上。流了一地的血,好像是不成了。他后来听说女子好像是北侧一家包子铺的。当时见男子头戴一顶有点藏青色的帽子,上身穿一件青色的挺厚的外套,下身穿蓝色牛仔裤,二十多岁的样子,1.70米左右高,挺瘦。3.证人赖×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日8时许。她见胡同里有一女子靠在墙角坐着。当时她听到女孩声音很小的叫“救命”。后见警察来。4.证人鄢×的证言证明:他是北京市通州区金鼎宾馆经理。卢贤潘于2014年5月1日13时35分登记入住金鼎宾馆。没有其他随行人员。入住期间没有人找过卢贤潘。他不清楚卢何时离开。5.证人张×1的证言证明:他是张×2的父亲。2014年5月3日8时许,他在永顺镇永顺南街的店里。张×2的母亲董×跑进店里说:“快,不行了,张×2被捅了。”他到现场见张×2躺在地上一动不动,脖子上有伤,身上地上都是血,叫其没反应。张×2男友叫卢贤潘。他家有一本二人结婚证,不知二人何时领的证,是4月17日卢贤潘拿到店里的,张×2说没有领证。他见过卢贤潘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正月初四或初五,卢贤潘抱一个2岁左右男婴来他浙江嵊州家里,开始卢贤潘和张×2都说孩子是别人的,后来又都说孩子是自己生的,卢想把张×2的户口迁到温州去,他家没有同意。第二次是2014年4月17日左右,卢贤潘来到他的店里,想让张×2跟着回卢贤潘的老家,他家没同意。他家人对二人交往持反对态度,不希望女儿嫁外地去。张×2说与卢贤潘经常吵架,4月17日左右卢贤潘来店那天还打了张×2。第二天早上他发现后去永顺派出所报案了,从派出所出来后卢贤潘就开始给张×2发恐吓短信,发了10多条,内容是把他们家人都杀了,他没看到,他老婆说的。6.被害人张×2于2014年4月23日向通州区永顺派出所民警提供的证言证明:她老公卢贤潘和她吵架威胁她和家人,所以她来派出所。2014年4月18日14时许,她和卢贤潘在宾馆休息,卢贤潘怀疑她找别的男人就和她吵架。来派出所后他们都冷静了,又是夫妻关系就想回家协商解决。卢贤潘经常给她发短信,威胁她和家人但是没有实际后果。他们办理了结婚证有孩子,1岁半。她打算离婚。7.证人卢×1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日上午卢贤潘给他打电话说:“爸爸,我把张×2杀了,我太冲动了。”他说:“你怎么搞的,怎么杀张×2了。”卢贤潘说:“我气得不行了,杀错手了,我要去自首了。”然后就挂了电话。2012年卢贤潘和张×2在他们老家领证结婚了,生了一个儿子,张×2父母不同意这桩婚事,还骂他老婆。2014年2月份左右张×2和卢贤潘不在一起了,张×2回老家了,后跟父母来北京了。2014年4月份卢贤潘来北京找过张×2,说张×2在外面有男人。5月3日下午,卢贤潘用一个新号码给他打电话说“爸爸,我要去自首了,我对不起你和我妈妈”,后来卢贤潘说想听儿子说话,他就把电话放在小孩嘴边,小孩叫了两声“爸爸”,卢贤潘就把电话挂了。8.证人巫×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日下午3点左右卢贤潘用一个新号码给她打电话说对不起他们,对不起孩子,要去自首了。她说“你赶紧去吧”,说到这里卢贤潘就哭了,说要给其爸爸打个电话。张×2是她儿媳妇,2012年张×2和卢贤潘结婚,张×2父母一直不同意两个人的婚事,还让两个人离婚。2014年2月份张×2去了其父母家,后一直没回来。2014年4月卢贤潘去北京找张×2没能把张×2找回来,说张×2在外面有男人了。两人结婚之后她去过张×2父母家,对方让他们买房子,她说买不起,对方就坚决不同意两人的婚事,还骂她。9.证人卢×2的证言证明:她是卢贤潘的妹妹。2014年5月3日早上8点左右卢贤潘用184XXXX****的号码给她打电话说让她好好照顾父母,张×2有男人了,其一时冲动把张×2杀了,准备去投案自首。卢贤潘与张×2结婚2年多了,有结婚证,感觉两人关系还是很好的,一直住一起。2014年前张×2回娘家后就没回来,她听卢贤潘说是张×2家里人的原因。2014年正月里她和母亲、卢贤潘去张×2家里,张×2家人态度不好,不同意两人的婚事,不欢而散。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明:2014年5月3日7时40分至7时42分,二人在胡同内撕扯,之后进入一个小胡同,在小胡同内,卢贤潘与张×2似有口角,7时43分50秒掏出一把疑似刀的物品朝张×2比划后又收起来;7时44分20秒,二人从小胡同出来,一打电话男子路过,张×2迅速抓住该男子衣服并躲在男子身后,但男子摆脱张×2离开现场;7时44分45秒,卢贤潘将张×2按在南墙上突然对其有扎刺动作,张×2蹲下后继续对其有扎刺动作,之后逃跑。此后直至张×2被家人发现,无人再对张×2有过加害行为。1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他是通州区二六三医院急诊科医生。2014年5月3日早上八九点钟,张×2被送到医院时已经没有生命体征,没有呼吸、心跳了。他们抢救了很长时间没能抢救过来。张×2当时全是外伤,应该是刀扎伤。12.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京公(通)勘(201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某胡同内。某旅店位于胡同北侧距西侧路口50米处,某旅店东南墙根下立有一方形水泥墩,在水泥墩处地面上可见1.65米×0.55米面积的血泊(已提取送检)。在血泊西北侧1米处地面上可见一枚鞋底花纹为方块形状的不完整血足迹(已拍照提取),在此血足迹上提取血迹送检。在血泊西侧3米处地面上可见一枚鞋底中心花纹为细横条状不完整血足迹(已拍照提取),在此血足迹上提取血迹送检。距东侧胡同口向南方向80米处路东侧为某号院,在该院西北角墙外水泥地上发现一“怡宝”牌矿泉水瓶,在瓶口部位棉签擦取拭子一处并送检。1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5月3日8时50分至9时5分,公安人员对卢贤潘登记入住的通州区永顺镇金鼎宾馆525房间进行搜查,起获烟头七枚、牙刷一把,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14.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水果刀提取说明证明:2014年5月3日案发当天傍晚,民警带卢贤潘到达案发现场查找凶器未果。次日上午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带卢贤潘指认扔刀处,并继续查找作案工具。经工作,在方宏旅店西侧25米处胡同南侧垃圾箱旁地面上,找到一把粘有血迹的水果刀。技术人员将发现的水果刀现场拍照提取,并送检。15.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民警在抓获卢贤潘时在其随身携带物品中发现一个桔黄色刀鞘,卢称为作案时使用水果刀的刀鞘。后民警在现场勘查时在现场西侧垃圾箱附近发现一把水果刀,发现能够将该水果刀插入桔黄色刀鞘。16.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5月3日16时许,在西城区西直门德宝饭店门口抓获卢贤潘时,发现其随身携带一个红色带有“LI-NING”字样的纸袋。袋内有一条蓝色牛仔裤、墨绿色外套,在墨绿色外套兜内发现一把塑料刀鞘。两件衣物均未发现有外包装。1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物证照片、刀具照片证明: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固定犯罪证据,通州分局刑侦支队侦查人员将卢贤潘被抓获时所穿的一件墨绿色上衣、一条蓝色牛仔裤、一个桔黄色塑料刀鞘、杀害被害人张×2所用的水果刀(黄色塑料把、单刃)依法进行扣押。18.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4)第FYB1403907-WZ390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张×2为张×1和董×的生物学女儿,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1-04号(现场血迹1-4)、17号(张×2衣服上血迹)、18号(张×2裤子上血迹)、23-26号(张×2双手指甲脱落细胞、双乳唾液斑)、29号(卢贤潘裤子上血迹)、31号(刀刃上的血迹)、32号(刀柄上脱落细胞)检材为张×2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05-16号(现场矿泉水瓶口上的唾液斑、金鼎宾馆525房间内烟头上的唾液斑、牙刷脱落细胞)、30号(刀鞘上脱落细胞)检材为卢贤潘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9.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病理)字(2014)第FYA1402113-2014BL008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论证:经对张×2尸体进行尸表及解剖检验,其所受主要损伤为颈部正中皮肤裂创1处、左侧肩胛部皮肤裂创4处。以上皮肤裂创较典型者其创腔无组织间桥,创壁光滑,创缘齐整,创角一钝一锐。分析上述损伤符合锐器多次刺击所致。尸检见死者颈部正中裂创造成颈前肌群断裂,右侧颈部软组织广泛出血,右颈总动脉裂口,右肺尖部损伤,右侧胸后壁裂伤,右侧胸腔积血右肺萎陷。其左侧肩胛部4处皮肤裂创,创道深达左侧胸腔,造成左侧肺上下叶多处损伤出血,左侧胸腔积血,左肺萎陷。结合死者双眼睑球结膜苍白、口唇粘膜苍白、脾脏被膜皱缩,肺脏等各脏器均呈贫血貌的大失血征象。鉴定意见:张×2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击颈部,伤及右侧颈总动脉;刺击左侧肩胛部,伤及左肺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提取死者心血、双手拭子、双侧乳头拭子、口腔拭子、阴棉、肛棉等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检验室做DNA检验;提取死者心血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毒品检验室进行乙醇、镇静催眠药物成分检验,经检验在张×2心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和镇静催眠药物。20.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在民警全程在场的情况下提取了张×2父亲张×1、母亲董×的指血进行DNA亲缘鉴定。21.“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4年5月3日7时53分56秒,电话为133XXXX****的男子报警称:在通州永顺南街有人把人扎伤了。2014年5月3日7时55分59秒,电话为132XXXX****的男子报警称:在永顺镇有一男子把一女的捅了。2014年5月3日7时54分40秒,卢贤潘使用电话184XXXX****报警称,他在通州八里桥批发市场桥头某宾馆旁边的小巷子里杀人了,要自首。2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5月3日7时55分,余×报警称在通州区八里桥批发市场某旅店门口,有一男子把女的捅了。案发后卢贤潘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其在案发现场附近的某宾馆,在旁边巷子内因怀疑妻子有外遇用水果刀将其妻子扎死。接报后,侦查员立即开展侦查工作,于2014年5月3日16时5分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德宝饭店门口将卢贤潘抓获。卢贤潘对因感情纠纷将张×2杀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3.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录音两段证明:第一段:案发当天早上卢贤潘拨打“110”报警自首,其中具体讲了自己杀害的对象、杀人的地点以及当时所处的位置,并表示了自首的意愿。第二段:录音时长51秒,一男子在电话中表示了自己想去公安机关自首。24.公安机关调取的卢贤潘手机通话记录证明:184XXXX****(卢贤潘常用电话):2014年5月3日07:56:06拨打“110”电话;2014年5月3日上午8时04分主叫136XXXX****(卢×2),8时12分主叫151XXXX****(卢×1);2014年4月23日给张×2(188XXXX****)发送短信近十次,均未得到回复,并主叫张×2一次。158XXXX****(卢贤潘到案时使用的手机号):2014年5月3日15时25分主叫139XXXX****(巫×),时长6分52秒,15时55分主叫151XXXX****(卢×1),时长1分30秒,15:57:54拨打“110”电话,时长54秒。25.金鼎宾馆开房登记单证明:被告人卢贤潘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和5月1日入住金鼎宾馆。26.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张×2和卢贤潘于2012年7月9日登记结婚。张×2和卢贤潘的儿子卢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在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乡出生。27.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材料证明:张×2的身份情况以及张×2于2014年5月3日死亡,于2014年5月22日火化。28.浙江省泰顺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卢贤潘的身份情况。29.本院案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卢贤潘亲属向本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六万元整。30.被告人卢贤潘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和张×2于2012年7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0日他们育有一子。他们的婚姻直到2014年初张×2才和父母说,张×2父母不接受,就把张×2带走了,孩子由他抚养。2014年4月17日他来北京找张×2想与之和好,但发现张×2的手机里有和别的男的暧昧信息,他很生气打了张×2。次日张×2父母、堂哥、小舅到他住的金鼎宾馆打他,此事通过派出所调解过。2014年4月30日晚他再次到北京,想接张×2回去。5月1日早上他在金鼎宾馆开房住下,前两天没有找到张×2。5月3日早上6点左右他在胡同里看到张×2。他说好好谈谈,张×2让他去其父母店里谈,他不想见张×2父母,因为这个他们在胡同里相互拉扯了一会。他把张×2拉到一条胡同的一辆车后面,想与之好好谈谈,张×2不想谈,还说想去父母那。张×2说就喜欢那个男的,他心里挺生气。谈了一会张×2妥协了,他们一起往胡同口走了一段,当时有个路人男子经过,张×2一下过去抓那个男的喊“救命”,他心里一下子火了,感觉自己被欺骗了。这时他从上衣里面口袋拿出先前买的水果刀,张×2看到刀就双手交叉在胸前往下蹲。他右手拿刀冲张×2身上扎了一刀,具体扎哪没有注意,但是发现刀扎弯了,就把刀扳直,又朝张×2后背扎了两刀。这时他看到地上有血,心里害怕就跑了。跑了五六米后,他把张×2的包扔在胡同路边,又跑了四五米后他把水果刀扔了。之后他跑到隔壁胡同打了报警电话,说明情况。接警员让他在原地等着。他心里害怕,给妹妹和父亲分别打了电话,说他拿刀扎了张×2几刀。就打车去了崇文门新世界商场。他买了一条裤子,一双鞋子,并且换上。出商场后,他把鞋子扔在垃圾桶,裤子一直随身拿着。后来他去了北京站、西单、海淀西苑等地。在西苑的一个商场里买了一件T恤、一件外套,把上衣都换了,把原来里面的衣服扔在垃圾桶。他理了发,买了一张手机卡,之后打出租车,跟师傅说找一个大一点的能洗澡的地方,师傅就带他去德宝饭店了。他在德宝饭店洗完澡,用新的手机号给他父母打电话,父母都劝他自首,他就打“110”报警,说自己去公安局自首,他不想在大庭广众之下被抓,所以他就想出去找一个派出所去自首,挂了电话后,出门就被警察抓了。刀是他在2元店买的,一直放在上衣兜里。买刀是因为之前张×2家人打过他,他想拿刀防身。刀全长15厘米左右,刀把是橘黄色塑料质地,单刃尖刀,刀刃宽2厘米左右,刀有刀鞘,是塑料橘黄色的,刀鞘他一直放在口袋里。他当时里面穿黑色短袖T恤,外面是深蓝色羽绒服,下面是蓝色牛仔裤,黑色休闲鞋。张×2当时上穿红色棉线衣,牛仔裤,身高1.63米左右,24岁,中等身材,披肩发,长脸。被告人卢贤潘辨认出通州区永顺镇某旅店门前就是其犯罪的地点。被告人卢贤潘辨认出通州区某旅店门前西侧的路边就是其扔刀的地点。被告人卢贤潘辨认出通州区永顺镇某村就是其扔帽子的地点。被告人卢贤潘辨认出崇文门新世界百货商场东北角路边的一个垃圾桶就是其犯罪后扔鞋子的地点。被告人卢贤潘辨认出通州区西门路口南2元起百货超市就是其购买刀具的地点。对于被告人卢贤潘的辩护人所提卢贤潘与张×2有感情矛盾,卢贤潘买刀不是为杀张×2而是防身,故其没有杀人动机,刀扎张×2的部位系巧合而非卢贤潘本意,卢贤潘只是想教训张×2并无预谋杀人,被告人卢贤潘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监控录像、证人余×、杨×的证言证明,案发前张×2与卢贤潘发生争执,张×2曾向路人求救,卢贤潘持刀扎刺张×2上身数刀。卢贤潘供述在扎刺过程中,其将扎弯的刀刃扳直,继续扎刺张×2,显见卢贤潘具有积极追求张×2死亡的直接故意。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张×2致命伤在颈部及左肺,均为人体要害部位,足见卢贤潘客观上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故被告人卢贤潘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卢贤潘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张×2及其家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贤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卢贤潘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卢贤潘的辩护人所提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卢贤潘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卢贤潘案发后两次拨打电话报警,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等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卢贤潘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在案扣押的尖刀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因被告人卢贤潘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董×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卢贤潘依法应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董×的诉讼请求中无法律依据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卢贤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贤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卢贤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董×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已在案)。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董×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在案扣押之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永京代理审判员  汤笑然人民陪审员  袁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学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