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石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男,生于1996年5月3日,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男,生于1972年4月7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无业。被告人石某某,男,生于1963年11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个体经营户。2008年8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6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宋文斌,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害人潘某甲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宏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乙,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3时59分许,被害人潘某甲和其父亲潘某乙在长宁县长宁镇新华街金城逸景小区门口回家的路上与被告人石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扭扯,在扭扯过程中,石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潘某甲刺伤。2015年1月22日,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潘某甲外伤致上臂瘢痕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石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石某某赔偿住院费727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赔偿金8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共计119649.72元。被告人石某某提出潘某乙差欠自己3000元,当天喊潘某乙还钱,潘某乙不还,自己先打了潘某乙一拳,潘某乙随后拿刀把自己刺伤,潘某甲也上来帮忙,自己才把身上的水果刀拿出来刺伤潘某甲。民事部份愿意依法赔偿。辩护人宋文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欠钱不还导致纠纷发生,潘某乙先用刀把被告人石某某刺伤,被告人石某某才还手,故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石某某被刺伤后还手,属防卫过当;3、被告人石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协调,希望得到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石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认识,造成的伤害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在6个月以下量刑。民事部份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住院费有正式医疗发票应当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一天计算;3、原告人没有构成伤残,不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4、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护理费按50元一天计算;5、后续医疗不需要,不应赔偿;6、被害人自身也有过错,应当承担50%的民事责任;7、被告人石某某受伤产生1000多元的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石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新华街金城逸景小区门口拦住潘某乙、潘某甲父子要求偿还欠款,双方产生口角,进而发生扭扯,被告人石某某先打了潘某乙一拳,随后潘某乙用刀将被告人石某某手臂刺伤,被告人石某某也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潘某甲刺伤。2015年1月20日,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潘某甲外伤致上臂瘢痕属轻伤二级;石某某外伤致左前臂贯通伤属轻微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申请对被害人潘某甲的受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对被害人潘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初次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潘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潘某甲外伤致上臂瘢痕属轻伤二级,未达到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相关标准规定。另查明,被害人潘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27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600元,共计9417.7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害人潘某甲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5日8时许,潘某乙到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报案:自己和潘某甲被人打了。经查:2014年12月24日23时30分左右,潘某乙和潘某甲父子在回长宁县长宁镇金城逸景小区的路上被一男子殴打。长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侦查。2、长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8日对被告人石某某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6日9时对案发现场长宁县长宁镇新华街金城逸景小区正门口进行勘查,现场未见异常。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石某某、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就是在长宁县长宁镇金城逸景小区门口打架的人。5、长宁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长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石某某持有的水果刀一把进行证据保全。6、长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证实被害人潘某甲受伤后在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上臂刀刺伤。7、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长)鉴(法临)字(2015)6、7号鉴定文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5-94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长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潘某甲外伤致上臂瘢痕属轻伤二级,未达到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相关标准规定。石某某外伤致左前臂贯通伤属轻微伤。8、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014年12月24晚上ll点过,我喝完酒回家,在我住的金景逸城小区门口遇到潘某乙父子,因为两年前潘某乙在金城逸景门口打牌输钱时借了我3000元钱,期间我找过他两次,他一直没还我,我就问潘某乙你差我的钱啥子时候还,潘某乙说不拿给你,你要咋子嘛,我一听就火了,就用拳头朝潘某乙脸上打了一拳,站在一旁的潘某乙儿子就上来打了我脑壳一拳,打在我左边额头上,随着潘某乙摸刀出来朝我左手戳了一刀,看到潘某乙动了刀,我就从身上摸出水果刀朝潘某乙父子乱戳,戳了几下,他们就走开了,我也没有追过去,我看见自己手上流了很多血就直接回家了,到家后见伤势较重,就打电话给朋友开车把我送到中医院,到了中医院四楼,看见潘某乙也在那里,我就对他说你还敢拿刀来夺我,说完就朝潘某乙身上蹬了一脚,完了我就走了,因为当时中医院没有看见医生,我就去人民医院治疗去了。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李某甲请我们朋友在鲤鱼湾桥头烧烤城吃饭,当时有顺江村潘某乙、李某乙、郑某某两口子,另外还有一些朋友,吃过饭我们说在金城逸景小区门口的茶馆里面推筒子,潘某乙输完喊我借了3000元,之后在打牌过程中,李四娃和郑某某说潘某乙打假牌,双方闹起来,李四娃用麻将牌掟潘某乙,潘某乙摸了腰刀出来把李四娃、郑某某两口子刺伤,我去劝架也被潘某乙刺伤,这个事情之后在派出所协调解决了,潘某乙赔了我15000元医药费、赔了郑某某两口子10000元、赔了李四娃10000元,但是当天打牌借我的3000元一直没有还给我,我问过他几次,头两次说没有,后头就不理我,而且这件事出了以后,我们就没有什么来往了。9、被害人潘某甲陈述,2014年12月24日凌晨12点过,我和父亲潘某乙开车回长宁县长宁镇金景逸城小区,在门口下车后,我父亲潘某乙先走,我提着水果走后面,刚进小区没一会儿,我就看见我父亲跟一个男子站在路上,那个男子扑上去就打了我父亲眼睛一拳头,然后那个男子就跟我父亲纠缠在一起,那个男子手上还拿着一把刀乱舞,当我向父亲靠拢时,就被那个男子用刀刺了我手臂一下,我用手摸了一下发现流血了,然后我父亲喊我跑,我们就往小区里面跑,等那个男子没有追的时候,我父亲帮我喊了一辆三轮车送我到医院,当时天太黑我没看清那个男子手里拿的具体是什么刀,整个过程中我没有动手,我没有看清我父亲是否动过手。10、证人程某某证言,2014年12月24日23时30分左右,我在长宁镇金景逸城小区门口站岗亭里值班,听到小区门口有吵闹的声音,走出去看到有三个男子站在小区亭子前面,其中一个男子绰号叫做“石八”,另外一个比较年轻的男子和他旁边那个戴金项链年纪较大的男子,我过去时听到“石八”说咋个嘛,你吃得住我啊,我打了两次电话你都不理我啊,“石八”说完这句话就向年纪较大的男子扑过去,旁边的男子一把把“石八”掀开,“石八”被掀开后,年轻男子就和年纪大的男子就往小区里走了,“石八”就朝另外一个方向走了,过了两三分钟,那个年轻男子和年纪大的男子往小区外面走,年纪大的一直打电话,口头说杀人了,由于天黑,我没有看清他们有没有受伤,也看不清楚双方手上有无凶器。11、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12月24日凌晨12点过,我的二姐张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你姐夫石某某受伤了,你过来送他到医院缝针,我就开车到长宁镇金景逸城石某某家,看到石某某左手手臂上包了一块毛巾,都是血,具体伤情我不清楚,我把石某某送到长宁县中医院缝针,到了中医院四楼碰到晚上和石某某打架的潘某乙,石某某就对潘某乙说你要咋子,潘某乙也向石某某骂了几句,然后石某某一脚蹬向潘某乙,但是没有蹬到,接着双方就分开了,由于当时中医院没有找到医生,我就开车把石某某带到长宁县人民医院去缝针。12、证人李某某证言,2012年9、10月份的时候一天晚上,村主任李某甲请朋友在烧烤城吃饭,吃完饭后大家就在金城逸景小区门口推筒子,有我、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周围看牌的有我和石某某两个人,打牌的时候我看见石某某借了3000元现金给潘某乙,之后在打牌的过程中,郑某某说潘某乙换牌,两人就开始理起,郑某某用麻将掟潘某乙,潘某乙拔出腰刀朝大家乱刺,把我、郑某某两口子、石某某刺伤了,潘某乙刺了人就跑了,过后这件事情在派出所调解,潘某乙赔了我10000元,赔了郑某某两口子10000元,赔偿石某某好多钱我不晓得。13、证人郑某某证言,2012年9、10月份的时候的一天晚上,村主任李某甲请我、潘某乙、李某某、李某乙、石某某等朋友在烧烤城吃饭,吃过饭后大家就在金城逸景门口推筒子,当时一起推筒子的有我、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周围看打牌的有李某某、石某某两个人,打牌过程中石某某借了3000元现金给潘某乙,在打牌过程中,我说潘某乙换牌,然后我们就吵了起来,后来潘某乙从身上摸出一把腰刀把我、李某某、石某某刺伤,潘某乙刺了人就跑了,过后这件事在派出所调解,派出所调解的时候潘某乙和石某某没有说起过这3000元借款,潘某乙赔偿了我10000元,赔偿了李某某10000元,赔偿石某某多少钱我不晓得。14、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15、被告人石某某,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5日被长宁县公安局传唤到案。16、长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害人潘某乙花费医疗费7548.22元。17、被告人石某某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生于1963年11月23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与潘某乙因经济往来发生纠纷,在互殴过程中将潘某乙之子潘某甲刺成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双方互殴造成伤害后果,被害方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石某某的刑事责任,辩护人宋文斌的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某首先对潘某乙进行殴打,随后双方发生互殴,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法律规定,且案发后双方对民事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石某某也未得到被害人潘某甲的刑事谅解,故辩护人宋文斌对该两项辩护意见提出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石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9417.72元依法应当赔偿,但考虑被害方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可由被告人石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80%,即7534.18元;被害人潘某甲的实际医疗费用是7548.22元,但诉讼请求医疗费用只有7277.72元,其余部分视为自动放弃,被害人潘某甲的受伤未达到定残标准,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同时也未提起民事反诉,故辩护人宋文斌提出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害人潘某甲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二、被告人石某某在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经济损失7534.1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小刚人民陪审员 何卫权人民陪审员 张西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文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