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4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郭玺与王海洋、青岛日佳机械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玺,王海洋,青岛日佳机械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4172号原告郭玺,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升堂,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洋,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日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6号财富大厦5层。负责人梁忠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雨明,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玺诉被告王海洋、青岛日佳机械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玺的委托代理人李升堂,被告王海洋及被告青岛日佳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青岛日佳机械有限公司内,被被告王海洋驾驶的鲁XX**号车倒车时撞倒,要求被告赔偿121279.8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鲁XX**号车的行驶证的车架号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车架号不一致,不能确定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系鲁XX**号车驾驶员,该次事故属实,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日佳机械公司,我系被告日佳机械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保险公司所述应该是保险公司输入错误,并且被保险人地址输入错误,庭后十日内提交正确保险单。被告青岛日佳机械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鲁XX**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海洋是我雇佣的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下午18时许20分许,郭玺(男,28岁,胶州市)报警称在胶州市洋河镇仉村村北青岛日佳机械厂内被王海洋(男,31岁,胶州市)驾驶的一辆黑色轿车(车牌号:鲁XX**)倒车,刮倒铁架子把郭玺的脚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玺即被送入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8471.39元。保险公司公司主张该费用包含自费药224.47元,应予扣除,且医疗费工伤报销的数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013年12月12日,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委托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玺右踇指缺失后遗症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9月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玺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郭玺合理的误工时间为90日。经查,原告郭玺共生育郭某某一名子女,郭某某生于2010年。另查明,原告郭玺系青岛华尊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自2009年开始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自2013年2月起为郭玺缴纳社保。经查,鲁XX**号车的驾驶人为被告王海洋,该车所有人为被告青岛日佳机械有限公司,鲁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58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误工费29133元(3500元/月÷30天×249天)、护理费623.40元(103.90元/天×6天)、交通费184.98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被抚养人郭某某活费16545元(22060元/年×15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121279.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洋河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记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鉴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原告社保明细、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5月15日下午18时许20分许,郭玺在胶州市洋河镇仉村村北青岛日佳机械厂内,被王海洋驾驶的鲁XX**号轿车倒车时,刮倒铁架子把郭玺的脚砸伤。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郭玺因本事故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以上规定,同时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郭玺的系社会职工,主要生活来源为工资收入,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交通费184.98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被抚养人郭某某活费16545元(22060元/年×15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应为8471.3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残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支持9221.40元(102.46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614.76元(102.46元/天×6天)。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591.39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856.1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郭玺的经济损失100447.53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洋、青岛日佳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玺经济损失100447.53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海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日佳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526元,由原告负担52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