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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池州市梅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斌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池州市梅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李斌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464号原告:安徽省池州市梅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赵正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坤,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华,男,1962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吴银玉,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省池州市梅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斌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银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池州市梅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承建的江南产业集中区江南中学项目建筑施工人员,因搬运钢材时从车上掉落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日工资按每天180元计算没有依据,应当按安徽省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仲裁认定停工留薪期限为8个月也过长,应为6个月。综上,请法院撤销裁决机构裁决。李斌华辩称: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法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安徽省池州市梅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江南产业集中区江南中学项目,李斌华系该工程建筑施工人员。2013年1月20日,安徽省池州市梅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斌华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为李斌华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5月25日,李斌华搬运钢材时从车上掉落受伤,随即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治疗三次,医嘱建休累计8个月。李斌华所受伤害经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因工伤待遇等问题协商未果,李斌华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5日,该委作出(2014)池劳仲裁字182号仲裁裁决:1,李斌华与安徽省池州市梅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28日解除;2,安徽省池州市梅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斌华医疗费9305.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40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31320元、护理费5308.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4元,共计136817.83元;3,驳回李斌华其他的请求。安徽省池州市梅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有异议,至此成诉。另查明,2013年度池州市在岗职工人均月平均工资为3604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遭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日工资按每天180元计算相关费用有异议。因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日工资为180元,故本院依据2013年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标准39920元计算相关费用,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940元=39920元/年÷12个月×9个月、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6613.3元=39920元/年÷12个月×8个月。原告对仲裁认定停工留薪期限8个月有异议。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仲裁裁决认为被告治疗周期较长,同时参考医嘱建休时间(累计8个月),酌情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8个月,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省池州市梅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斌华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28日解除;二、原告安徽省池州市梅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斌华医疗费9305.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40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6613.3元、护理费5308.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4元,共计129615.13元;三、驳回原告安徽省池州市梅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