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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郑某甲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郑某某,郑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316号原告孙某某。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晔。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曹鹏程,礼泉县药王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郑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晔、被告郑某某、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鹏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甲于2015年农历正月12日经张偏娃介绍订婚,订婚时他们给付被告彩礼82000元、衣服钱15000元、索索钱2000元、捐礼1000元、手机钱1000元、送红包钱1500元。后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甲关系不和,无法继续沟通交流,经双方协商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他们彩礼82000元、衣服钱15000元及其他财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孙某某、张某某当庭宣读并出示张偏娃、郑某某谈话笔录各一份,均证明他们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及项目。被告郑某某、郑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他们只收到彩礼82000元,其中2000元已经被被告郑某甲在西安花费了。庭审中,被告郑某某、郑某甲当庭出示存单二份、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均证明他们只收到原告彩礼80000元,与其他财产无关。针对原告孙某某、张某某当庭出示的张某甲、郑某某谈话笔录,被告郑某某、郑某甲的质证意见是:谈话人的身份不明确、被谈话人张某甲未能到庭、对郑某某的谈话记录不全面,因此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张某甲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甲婚姻的唯一介绍人且属被告的亲戚,其谈话内容可以与被告郑某某认可其签名的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加之被告郑某某当庭又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出示的张某甲、郑某某谈话笔录证明的被告收受原告彩礼82000元、衣服钱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谈话笔录中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针对被告郑某某、郑某甲当庭出示的证据,原告孙某某、张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给付彩礼的数额;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存单及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属被告与储蓄银行的关系,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故对被告出示存单及存款账户交易明细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经张偏娃介绍订婚,被告郑某某、郑某甲经介绍人收受原告孙某某、张某某给付的彩礼款82000元、衣服钱15000元及其他礼物。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甲发生矛盾并导致双方未能结婚。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他们彩礼82000元、衣服钱15000元及其他财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经介绍人收受原告彩礼而订立婚约、后收受衣服钱等财物、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甲发生矛盾而未能结婚等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他们彩礼及衣服钱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针对原、被告当庭提出的其他事实与请求,因均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某某、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孙某某、张某某彩礼82000元、衣服钱15000元共计97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850元,由原告孙某某、张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郑某某、郑某甲负担1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超宏审 判 员 :苗远源人民陪审员 :张继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靳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