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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班某甲与黄某乙、农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甲,黄某乙,农某丙,钟某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班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黄彪,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农民。(系死者农才腾妻子)被告农某丙。(系死者农才腾之子)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足荣镇农豆村农豆屯**号。(系农某丙的母亲)被告钟某戊,农民。(系死者农才腾的母亲)原告班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农某丙、钟某戊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忠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加偶、黄彩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贵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亲人农才腾驾驶桂L×××××号小型轿车由田东往德保方向行驶,行至210省道39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桂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农才腾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农才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预付被告赔偿款共计25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依法不负赔偿责任,该项赔偿款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由于原告驾驶的桂A×××××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在无责任限额赔偿11000元给原告,故被告方还应返还原告14000元,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连带返还原告14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农才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不负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预付款,拟证明原告预付25000元给被告方;3.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4日,被告的亲人农才腾驾驶桂L×××××号小型轿车由田东往德保方向行驶,行至210省道39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农才腾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交警部门预付给被告方赔偿款共计25000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农才腾饮酒后驾驶和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交通信号行驶,其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其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驾驶的桂A×××××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在无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由于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故对农才腾的死亡给各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亦不负赔偿责任。各被告无法律依据要求原告赔偿因农才腾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各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的25000元赔偿款。由于各被告可从原告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处获得交强险无责任赔偿款11000元,但该款项已经由原告领取,因此各被告返还的赔偿款应扣除原告在保险公司领取的11000元后,还应返还14000元(25000元-11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乙、农某丙、钟某戊连带返还给原告班某甲14000元赔偿款。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黄某乙、农某丙、钟某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忠华人民陪审员  吕加偶人民陪审员  黄彩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贵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