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莲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徐茂全与谢士忠、高兴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茂全,谢士忠,高兴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徐茂全。委托代理人:李云娥,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士忠,成年。被告:高兴明。原告徐茂全(下称原告)与被告谢士忠、高兴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庆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茂全及委托代理人李云娥、被告高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到被告的沙场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4000元,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58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58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士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被告高兴明辩称:我从2013年10月初负责沙场工作,沙场对内对外事务由我全权负责,收益由我持有。原告从2014年5月25日到沙场工作,刚开始是我给原告考勤并发工资,当时约定月工资4000元,根据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工资。2014年9月13日我已经把账目全部交付给被告谢士忠。2014年9月13日之后被告谢士忠负责沙场对内对外事务,且收益由其持有。因此,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谢士忠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兴明自2013年10月份开始负责位于五莲县街头镇代吉子村西沙场的所有事务,收益由其持有。被告谢士忠自2014年9月13日全部接管该沙场,沙场的收益由被告谢士忠持有。2014年5月25日原告到涉案沙场工作,被告高兴明与原告约定按日计算工资,每月按30天计算,月工资4000元。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原告工作23天,工资数额为3067元,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原告工作29天,工资数额为3867元,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原告工作9天,工资数额为1200元,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13日原告工作9天,工资数额为1200元。期间,原告分两次从被告高兴明处支取工资3000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谢士忠接管沙场后,其对原告讲仍按原工资标准计付工资,2014年10月15日原告离开沙场。原告为证实两被告未付其工资的事实,提供2014年5月份至2014年11月份考勤表一份及原告的侄子吴钧玲与被告谢士忠的电话录音一份予以佐证。对于考勤表,被告高兴明的质证意见为,2014年9月13日之前的考勤表由其制作,2014年9月13日之后的考勤表由被告谢士忠制作。对该质证意见原告予以认可。在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被告谢士忠并未认可被告高兴明欠原告的工资由其偿付。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0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谢士忠的起诉。上述事实,有考勤表、电话录音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2014年5月25日原告到涉案沙场工作,原告主张由被告高兴明支付其劳务费共计5800元及利息。被告高兴明辩称,被告谢士忠自2014年9月13日全部接管沙场,沙场的收益由被告谢士忠持有,其于2014年9月13日将沙场的所有账目全部移交被告谢士忠,因此,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谢士忠支付。在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被告谢士忠并未认可被告高兴明欠原告的工资由其偿付。被告高兴明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向被告谢士忠移交账目后关于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谢士忠偿付。故2014年9月13日前被告高兴明系原告的雇主,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高兴明支付。对于应当支付的劳务费数额,原告在被告高兴明处的劳务费总额为9334元,扣减其已支取的劳务费3000元,被告高兴明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6334元。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劳务费58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何时主张过权利,故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谢士忠的起诉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兴明偿付原告徐茂全劳务费5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庆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