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咪某某与被告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咪某某,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咪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付云,云南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波某某,曾用名岩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国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咪某某与被告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芳独任审判。2015年4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云、被告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咪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波某某经人介绍,于1992年2月27日在景洪市景哈哈尼族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因婚前恋爱时间较短,原、被告双方了解较少,结婚仓促,导致婚后两人矛盾不断,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孩子出生后,家庭矛盾剧增,双方之间不仅吵闹频繁,更严重的是被告经常因小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身上经常大伤、小伤不断。这么多年以来,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一直在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但没想到被告脾气越发古怪,变本加厉地对原告进行侮辱和打骂。原告认为长期的家庭暴力已经使其身心俱疲,精神倍受折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其已无法再与被告一起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婚姻自由和人身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咪某某增加一项诉请,请求法院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当庭提交一份由景洪市景哈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1、夫妻共同劳作种植的5块橡胶林地,分别为1997年种植的位于“回冷”的已经开割的400株橡胶树;2012年种植的位于“回冷”的未开割的300株橡胶树;2005年种植的位于“海坝腰”的100株已开割橡胶树;2009年种植的位于“春腊”的40株未开割橡胶树;2005年种植的位于“坝腰”的已开割的100株橡胶树,以上橡胶树合计940株。2、婚后共同建盖的房屋两栋,分别为1997年建盖的杆栏式结构傣楼和2013年建盖的面积约40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二层楼房。3、2008年购买的海马牌小轿车一辆,购价80000元。被告波某某辩称,其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但对事实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行为。被告本人脾气性格很好,对家庭负责,反而是原告自己长期与人通奸,被告已经给予原告多次机会,希望原告得以改善,但原告屡犯不改,故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橡胶林地与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分割其主张的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购买过一辆海马牌轿车,但是轿车是7年前购买的,购买时车款为7万多,被告方愿意就该轿车对原告进行折旧折价补偿。诉讼中,原告咪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景哈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波某某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出具该证明的主体不合法,村民小组无法证明原、被告的财产,且橡胶林地及房屋的权属应该以林权证和房产证登记为准。被告波某某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因被告波某某认可原告提交第1组证据的三性,且该证据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被告波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虽该证据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但是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咪某某与被告波某某(曾用名岩某某)经自由恋爱于199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夫妻感情良好。婚后双方共同生育2个孩子,现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08年共同购置海马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云K3xx**,现价值3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因无法忍受家庭矛盾的剧增及被告的家庭暴力而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并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的好坏及夫妻之间的信任程度是夫妻双方在婚后能否相处融洽的基础,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本案中,原告咪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而起诉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和好,原告仍然坚持要离婚,被告波某某在答辩中亦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咪某某主张与被告波某某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咪某某主张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经庭审调查得知,原、被告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现价值30000元的海马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云K3xx**。原告咪某某在庭审中主张由被告波某某对该车进行20000元的折旧折价补偿,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咪某某在庭审中主张分割的940株橡胶树,虽被告波某某在庭审中承认位于“回冷”(傣语,小地名)的200株已经开割的橡胶树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种植,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直接证明该部分财产的权属。关于原告咪某某要求分割位于“回冷”、“海坝腰”、“春腊”、“坝腰”(以上均为傣语,小地名)的合计940株橡胶树的问题。本院认为,此类问题涉及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属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咪某某在庭审中主张分割1997年建盖的杆栏式结构傣楼和2013年建盖的面积约40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二层楼房的问题,经审查,该房产系原告咪某某、被告波某某及被告父母共同建盖,现由被告父母、被告及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共同居住,无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本案中,被告咪某某嫁给被告波某某后与被告父母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建盖的位于景洪市景哈哈尼族乡景哈村委会景哈村的两栋房屋应当属于原告咪某某、被告波某某、被告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四人对该房屋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但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咪某某亦未提交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在该房屋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之前,人民法院无论是判决分割该房产还是确定该房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原告咪某某请求分割该房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咪某某与被告波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海马牌小轿车(车牌号码为云K3xx**)归被告波某某所有,被告波某某就该车折价补偿给原告咪某某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杨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