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未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未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指定辩护人刘江红,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员阿孜古力·阿不都拉,湖南省中方县政府工作人员。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未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及指定辩护人刘江红、翻译人员阿孜古力·阿不都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麦某伙同阿某拉吉艾合麦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怀化市鹤城区中心市场靠近老区政府的菜市场处,采取由被告人麦某尾随、徒手扒窃的方式,将被害人彭某甲放于其上衣左边口袋处的一台价值为350元的黑色酷派7295型手机盗走。2、2015年1月26日16时53分,被告人麦某伙同阿某拉吉艾合麦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怀化市鹤城区中心市场靠近老区政府的菜市场处,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将被害人彭某乙放于其外套左边口袋内的一台价值为420元的黑色万事通G15型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均退还给被害人。该院以被告人麦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麦某系主犯,且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麦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麦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护提出被告人麦某犯罪时未成年,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且本案赃物均退还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麦某盗窃事实清楚,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麦某出生于1997年5月1日。(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间及经过。(3)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与被告人一起实施盗窃行为的阿某拉吉艾合麦提被行政拘留十日。(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害人领条,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麦某处提取赃物手机两部,并均已退还被害人。(5)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证人吕某指认出被告人麦某就是2015年1月26日下午在中心市场盗窃他人手机的男子,被告人麦某指认出阿某拉吉艾合麦提系与其一起实施盗窃行为的人,证人阿某拉吉艾合麦提指认出被告人麦某系与其一起实施盗窃行为的人。(6)被害人彭某乙、彭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1月26日下午,二人均在怀化市鹤城区中心市场靠近老区政府的菜市场附近被人盗走随身携带的手机。(7)证人吕某、李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26日下午17时许,二人在鹤城区中心市场靠近老区政府的菜市场买菜时看见两名新疆男子盗窃了一名女子的手机,二人和几个朋友上前抓住了这两名男子。(8)证人阿某拉吉艾合麦提证言,证明2015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麦某邀约其去鹤城区中心市场实施盗窃,并安排其负责望风。被告人麦某先后盗窃了两台手机,随后二人就被抓获了。(9)估价鉴定意见,证明本案被盗窃手机的价值。(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盗窃赃物的照片,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现场概貌及所盗窃物品等情况。(11)被告人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月26日下午,其伙同阿某拉吉艾合麦提在鹤城区中心市场盗窃两台手机的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盗窃罪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意见,经查,因本案中对阿某拉吉艾合麦提的盗窃行为未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麦某和阿某拉吉艾合麦提实施的盗窃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当,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麦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被告人麦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本案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故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麦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旷 洁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一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