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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肖作社与武秀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作社,武秀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9号原告肖作社,男,汉族,打工,住长岛县。被告武秀丽,女,汉族,家庭妇女,住址同上。原告肖作社诉被告武秀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忠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结婚,婚后无子女。因性格脾气不和,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虽然我们也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过,但是没有大的矛盾纠纷,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我也希望能够与原告沟通并加深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作社与被告武秀丽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4月12日在长岛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4月14日原告肖作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离婚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争吵,但之间没有发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纠纷,且双方结婚五年多,理应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客观���冷静地处理家庭琐事,互敬互爱、团结和睦,增进夫妻感情,维护家庭的完整。庭审中,原告肖作社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双方又不具备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诉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作社与被告武秀丽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忠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