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与王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王欣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713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李忠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玮、董玲玲。被告:王欣。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桐庐支公司)与被告王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平安财产保险桐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玲玲、被告王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平安财产保险桐庐支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王欣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2KM+950M桐庐县分水镇儒桥村地段时与前方同车道内戴雪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戴雪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戴雪华的家属杨关珍、叶秋霞、叶冬霞、叶秋芬将原告及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损失120000元。法院经审理,支持了戴雪华家属的诉讼请求。但因被告王欣存在醉酒驾驶情节,原告在实际赔付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王欣追偿。现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平安财产保险桐庐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本院(2015)杭桐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2、划款凭据1份,证明原告将120000元赔偿款划到法院账户。3、本院收、退款凭据复印件3份,证明法院收取原告赔偿款120000元后支付给了受害人。被告王欣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欣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王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根据本院生效的判决认定,被告王欣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原告平安财产保险桐庐支公司依判决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120000元,因该赔偿款属于垫付责任,其履行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赔偿义务人即被告追偿。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欣应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保险垫付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欣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