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坦头支行与陈明理、陈敏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理,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坦头支行,陈敏夫,裘万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理,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坦头支行。住所地:天台县坦头镇黄务洋村。代表人:陈孝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万表,该行职工。原审被告:陈敏夫,农民。原审被告:裘万云,农民。上诉人陈明理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坦头支行、原审被告陈敏夫、裘万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4)台天商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月15日,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坦头支行与被告陈敏夫、裘万云、陈明理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陈敏夫,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额度的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中还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7%确定。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该笔借款约定的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裘万云、陈明理自愿为被告陈敏夫在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该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借款给被告陈敏夫人民币15万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9.85‰。借款后,被告陈敏夫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之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裘万云、陈明理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坦头支行于2014年7月3日,以被告陈敏夫向其借款,被告裘万云、陈明理为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敏夫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2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裘万云、陈明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敏夫、裘万云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被告陈明理在原审中答辩称:其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月14日,原告私自改成2013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未履行划款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擅自对其的账户进行了冻结,造成其损失,故原告应该依法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敏夫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陈敏夫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敏夫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裘万云、陈明理为该笔借款担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裘万云、陈明理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明理辩称借款未发放到位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明理辩称原告擅自对被告陈明理的账户进行冻结,造成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宜另行处理。同时,本案中合同实际签约的时间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0日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敏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坦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裘万云、陈明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4970元,由被告陈敏夫、裘万云、陈明理负担。上诉人陈明理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财产保全裁定书,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6日冻结了上诉人的工资卡,直到庭审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全费1420元,上诉人才知道自己的账户被原审法院诉讼保全,期间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民事裁定书。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并改判。各方于2013年1月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是实,但当时签订合同时是空白的格式合同。由于陈敏夫在原审中未到庭,该款项是否交付,上诉人不得而知。虽然被上诉人开庭后提交了一份明细账单,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是专业的借款单位,单独一张账单非常容易伪造。上诉人在原审中曾申请调取2013年1月10日15万元还款依据,及2013年1月15日陈敏夫的7万元取款依据。但原审法院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坦头支行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冻结了他的账户是错误的,但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申请诉讼保全。2、上诉人认为本金多少他不知道,借款人知道。被上诉人是贷款给借款人,并非是借给保证人。上诉人是教师,对贷款金额应当是知道的。3、上诉人提到取款依据,这取款是借款人用的,并非担保人用的,与上诉人无关。4、上诉人提到法院程序违法,证据不足是乱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敏夫、裘万云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陈明理申请本院调取陈敏夫、裘万云借款、欠款情况,拟证明陈敏夫、裘万云没有贷款资格和保证资格。本院认为该申请调取的内容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直接关联,故未准许其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坦头支行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已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审被告陈敏夫发放了贷款。作为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被上诉人提供的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及借款借据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和证明力,在上诉人陈明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坦头支行已向原审被告陈敏夫交付的借款。而且,在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明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对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表示没有异议。上诉人陈明理在二审中对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陈敏夫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陈明理及原审被告裘万云为原审被告陈敏夫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审被告陈敏夫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或担保人在借款或提供担保时,其是否有其他债务或诉讼,不影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法律并没有规定借款人或担保人在有债务的情况下不能向金融机构进行借款。借款人或担保人是否有能力借款或担保,借款各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合同时自行审查,一旦合同订立,因此带来的交易风险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但不能据此否定合同的效力,这也是本院未准许上诉人陈明理申请调取与本案处理无直接关联的证据的理由。又根据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记载,陈敏夫于2013年1月10日归还被上诉人15.1159万元,本案借款发放时间是2013年1月15日,当日原审被告陈敏夫取现7万元。因此,本案不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况,上诉人陈明理为原审被告陈敏夫的借款提供担保合法有效,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原审法院是否送达诉讼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不构成发回重审的理由,其可向原审法院反映或申请复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陈明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胡精华审判员 梅矫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项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