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立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韦热华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立民初字第3号起诉人韦热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伟政,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韦热华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请求法院判决被诉人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六圩村板立屯一组立即按本组村民承包经营田、地的面积发包给起诉人承包经营。起诉人诉称,1974年9月25日其出生在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六圩村板立屯*组。1993年6月与贵港市覃塘区山北乡村民覃某结婚。婚后,起诉人没有将户口迁出,在男方的村集体也没有承包田、地。1980年河池市实行家庭联包责任制后,起诉人依法向被诉人承包了田、地。1997年根据河发(1995)42号文件的规定,在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时,进行了土地的小调整。河发(1995)42号文件规定:“凡在原承包期内婚嫁迁出(嫁在本队除外)、死亡人口、绝房户、搬迁户等应退回原承包田地,由生产队另行发包。”起诉人虽然嫁人但并未迁出,不符合当时退回承包田地的规定,然而被诉人却违规将起诉人的原承包田地收回,另行发包他人。起诉人得知后不断地向被诉人及各级有关部门反映,至今仍未得到解决,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诉人立即按本组村民承包经营田、地的面积发包给起诉人承包经营。本院审查后认为,起诉人韦热华因其土地承包纠纷向金城江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城江区农经局”)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日金城江区农经局以其缺乏工作人员为由出具《关于六圩镇板立村板立屯一组韦热华仲裁申请的答复》,对韦热华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现起诉人在未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诉人按本组村民承包经营田、地的面积发包给其承包经营,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诉讼范围,其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韦热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兰英审 判 员 韦 颖代理审判员 卢 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颖 关注公众号“”